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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新疆亚中**责任公司、新疆广厦**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新疆亚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中**络公司)、新疆广厦**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房地产交易网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亚中**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广**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9年11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蓝调一品·晶彩订购登记书》,约定由我订购蓝调一品第2栋8层15A室住宅并于2009年9月18日之前支付订金10000元及订购款55600元,由被告广**网络公司出具收据确认。被告亚中**络公司保留该房屋至项目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诺保留登记书价格。我及时足额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至今已逾6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订购登记合同,被告退还已付款65600元,支付已付款利息23025.60元,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65600元,赔偿租金损失9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亚*物流商务网络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违背订购登记书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订购登记书和退还已付款。双方签订订购登记书后我公司至今依然给原告保留着房屋,但因为原告的原因不来与我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及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网络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亚中**络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亚**络公司签订一份《蓝调一品·晶彩订购登记书》,原告为订购登记方,约定原告对蓝调一品第2栋8层15A室住宅有购买意向,该房屋暂定面积53.58平方米,此住宅按套销售,总价325600元。订购登记方为取得本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于2009年11月15日自愿交纳订金10000元,并于2009年11月18日前交纳订购款55600元,被告亚**络公司有义务为订购登记方保留本房屋至该项目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同时承诺保留本订购登记书的登记价格。如订购登记方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足订购款的,视为订购登记方放弃购买该房屋。出卖方有权另行销售该房屋。订购人所交订金出卖方予以退还。订购登记方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卖方发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该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公告通知、张贴通知书等)十日内应与本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本订购登记书自行失效,订购登记方所交纳的订金和订购款将全数转化为购房款,订购登记方在接到通知十日后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订购登记书自行解除,并视以下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因订购登记方所订购的房屋在施工建设过程中有结构设计变更、户型发生变化,交房时间超过六个月等因房屋出卖人原因造成的订购登记方放弃对房屋的购买,经订购登记方书面申请,订购登记方交纳的订金和订购款可全额退还。订购登记方在交纳订金和订购款后,非因房屋出卖人原因而主观提出放弃购买本订购登记书项下的房屋的,因此而造成房屋出卖人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价格损失及销售成本损失的,订购登记方应承担订金和订购款30%的违约金,剩余款项予以退还。订购登记方对此订购登记书内容充分了解无异议,本订购登记书非正式销售合同。

2009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广**网络公司支付订金10000元,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广**网络公司支付首付款55600元,都由被告广**网络公司出具收据。2015年9月,被告亚中物流商**公司取得蓝调一品·晶彩商住小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亚中物流商**公司在《晨报》刊登《蓝调一品2、3号楼业主办理购房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15年9月10日向您电话通知办理购房合同手续,因部分客户至今还未办理,现再次通知此部分客户请尽快前来办理网签手续。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9月4日向被告广**网络公司发出一份《解除订购书条款并赔偿》通知,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原告现明确表示不再与二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原告按照每月1500元主张自2010年6月起算的66个月期间租金损失99000元,并要求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65600元。

以上事实有订购登记书、收据、晨报公告、解除订购书条款并赔偿通知书、录音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络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蓝调一品·晶彩订购登记书》,该订购登记书性质为原告作为订购登记方订购蓝调一品第2栋8层15A室房屋的意向书,并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取得的系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该订购登记书中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没有约定,至今已数年之久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现亦明确表示不再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订购登记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订购登记书依法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订购登记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发出《解除订购书条款并赔偿》的通知不予认可,在合理时间内双方已产生诉讼,原告关于《解除订购书条款并赔偿》的通知不发生解除双方订购登记书的法律效力。现订购登记书经法院依法解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系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该订购登记书的解除,被告广厦房地**络公司所收取原告的10000元订金及55600元首付款应予退还。被告亚**络公司与原告签订订购登记书,被告广厦房地**络公司收取原告订金和首付款,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已付款65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按月息4.875‰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算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共计2个月予以确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39.60元(65600元×4.875‰×2个月)。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亚**络公司签订的订购登记书只是原告购买房屋的意向书,并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是否能够取得该房屋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65600元以及赔偿租金损失99000元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新疆亚中**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蓝调一品·晶彩订购登记书》;

二、被告新疆亚中**责任公司、新疆广厦**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杨*已付款65600元;

三、被告新疆亚中**责任公司、新疆广厦**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利息639.60元(65600元×4.875‰×2个月);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66239.6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53225.60元,确认给付金额66239.6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26.16%。本案案件受理费5098.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549.19元,其余2549.19元由原告负担73.84%即1882.32元、二被告应负担26.16%即666.87元。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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