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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善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石*、王*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向某某、王某某、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向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参赌人员王**、方某某、王**、杨某某、彭某某等人,在鄯善县今典酒店六楼6013号客房内,利用扑克牌和骰子,以俗称“广东拉”的赌博方式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向某某负责组织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并具体参与赌博活动,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从中抽头渔利并记账,每局其从赢家处抽取二、三百元不等的渔利。所得渔利除支付开房费用、赌场上其他必要的开销外,剩余渔利由被告人林某某、向某某、王某某三人均分。被告人石*、王*某明知被告人林某某、向某某、王某某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他们的赌博活动提供资金帮助,并以每放贷1万元,获取利息200元的方式从中获利。

2014年11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组织参赌人员王**、方某某、王**、杨某某、彭某某等人,正在鄯善县今典酒店六楼6013号客房内聚众赌博时,被鄯善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从现场查获赌资73600元、记账本4本、大量赌博工具。

截止案发,被告人林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累计抽头渔利数额达10余万元,每人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石*、王**通过在赌场放贷的方式,非法获利2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赌资73600元、大量赌博工具、记录抽头渔利数额、借贷数额的笔记本4本等;2、书证: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某等五人的身份证明等;3、证人方某某、王**、王**、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向某某、王某某、石*、王**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向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抽头渔利数额达10余万元;被告人石*、王*某明知被告人林某某、向某某、王某某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向他们提供资金等直接帮助,系赌博罪的共犯。综上,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依法追究上述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只是说明现在知道自己错了,今后在不干违法的事情了,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机会,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只是说明现在知道自己错了,今后在不干违法的事情了,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机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只是说明现在知道自己错了,今后会好好做生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只是说明现在知道自己错了,今后一定痛改前非,用自己的劳动生活,希望法庭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王*辩称:被告人石*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是从犯,被告人石*的行为只是起着辅助作用,没有被告人石*,赌博活动也是可以进行,参赌人员的钱输光了,才向被告人石*借钱,被告人石*没有组织赌博,只是起着帮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恨,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只是说明现在知道自己错了,今后在不干违法的事情了,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向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参赌人员王**、方某某、王**、杨某某、彭某某等人,在鄯善县今典酒店六楼6013号客房内,利用扑克牌和骰子,以俗称“广东拉”的赌博方式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向某某负责组织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并具体参与赌博活动,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从中抽头渔利并记账,每局其从赢家处抽取二、三百元不等的渔利。所得渔利除支付开房费用、赌场上其他必要的开销外,剩余渔利由被告人林某某、向某某、王某某三人均分。被告人石*、王*某明知被告人林某某、向某某、王某某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他们的赌博活动提供资金帮助,并以每放贷1万元,获取利息200元的方式从中获利。

2014年11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组织参赌人员王**、方某某、王**、杨某某、彭某某等人,正在鄯善县今典酒店六楼6013号客房内聚众赌博时,被鄯善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从现场查获赌资73600元、记账本4本、大量赌博工具。

截止案发,被告人林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累计抽头渔利数额达10余万元,每人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石*、王**通过在赌场放贷的方式,非法获利2万余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诉讼程序合法;2、物证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的客观情况;3、被告人林某某,向某某、王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向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抽头渔利数额达10余万元;4、被告人石*、王*某供述,证明被告人石*、王**明知被告人林某某、向某某、王某某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向他们提供资金等直接帮助;5、扣押清单,证明从现场查获赌资73600元;6、五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五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五被告人均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向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抽头渔利数额达10余万元;被告人石*、王*某明知被告人林某某、向某某、王某某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向他们提供资金等直接帮助,系赌博罪的共犯。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因为根据被告人石*的供述可以看出,在赌场中参与赌博的人员众多,被告人石*虽然没有组织赌博,但其向实施赌博的参赌人员放贷,并从中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石*的放贷行为,就是为了积极促成赌博犯罪的进行,其行为并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案发后,五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六、随案移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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