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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戴陇印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戴陇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中东,被告戴陇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华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经被告戴陇印介绍,认识案外人古**,古**承诺能为原告购买安居房,原告给古**6万元,作为其帮助购买安居房的费用,如安居房购买成功,6万元不予退还,如果购买失败,退还6万元,戴陇印为古**退还6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后,房屋购买失败,古**拒不退还6万元,原告与被告戴陇印达成协议,由被告戴陇印于2015年8月17日代为返还6万元。现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古**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原告欠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2015年8月14日出具担保凭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17日归还6万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本院对该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戴陇印辩称,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原告和我是同一公司的退休人员,安居房有中介费的事,我承认我有过失,但是我也是受害者,原告到我家里及单位给我造成损害,我也支付3万元准备购买一套安居房,同是受害者,我不应承担损失,古**现在刑事羁押,刑事案件未审结,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其抗辩内容,在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戴陇印向原告齐**出具一份凭据,凭据内容为:今到代陇印家,经他担保办安居房,至今未拿到现金陆万元整,现和代龙印协商2015年8月17日归还陆万元整,由代陇印本人负责归还齐美华陆万元整。被告戴陇印在凭据上按捺手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戴陇印认可其向原告齐**出具凭据的真实性,对其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字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抗辩该凭据系原告胁迫书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戴陇印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戴陇印系本案涉及的6万元债务的保证人,由于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6万元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陇印向原告齐**承担6万元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陇印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650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给付款项60670元,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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