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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民**新疆分公司诉杨华俊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成**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以被告人杨*俊犯职务侵占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查,成都**限公司授权被告人杨**作为单位代理人,代为洽谈新天地C1楼、E楼工程项目相关事宜,自诉人成都**分公司认为被告人杨**利用其在该项目中联系人的身份,取得自诉人巨额款项后,非法据为已有,构成职务侵占罪。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不属于自诉案件受理范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自诉人成**新疆分公司控诉被告人杨*俊犯职务侵占罪的案件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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