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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限责任公司与神华新**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衡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神华新疆**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长**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神**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神华新疆**任公司乌东煤场装车站台东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后因神**公司原因,致其无法正常施工,造成工期延长和施工费用增加,神**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请求:判决神**公司支付调整因素价款1966500.99元及违约金4943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长**公司与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长**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是否为神**公司过错所致的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长**公司的确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但长**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是其向神**公司出具的报告、说明等函件,神**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注明的内容,也不能反映神**公司认可工期延误原因系其所致的事实,且长**公司亦不能提供其它证据加以印证。而神**公司反驳长**公司诉请所出示的施工监理日记、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书证,则可以反映出长**公司因工程质量等问题,存在被监理单位勒令停工整改的事实。故长**公司出示的报告及说明文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延误工期的事实系神**公司过错行为所致,不予采信。(二)关于长**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的问题。长**公司不能证明神**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及因此导致其工期延误的事实,而对于损失问题,其在庭审期间亦仅出示了人工工资表、钢材、水泥、租赁费等票据,而这些费用的产生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及是否系延误工期所致等,长**公司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另,由于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故对于长**公司参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长**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审计鉴定其损失费用的要求,因其诉讼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基础,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上述判决作出后,长**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长**公司主张施工中发生了“其他调整因素”要求增加工程价款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0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固定范围:招标文件规定的设计图所有内容,结算时不再调整价差。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原则上合同内容不增加,变更减少工程量价款,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从上述合同条款可以反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调整因素并不是指增加合同价款,案涉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结算时不调整价差,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长**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价款主要是因施工期延长造成的材料及人工工资价差,但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开工迟延可以顺延工期,并没有约定可以增加工程价款。其次,长**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发包人原因造成。长**公司提供的其向神**公司出具的《关于乌东煤矿装车站台东扩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2011年10月13日)、《关于乌东煤场装车站台东扩工程已完工部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13年1月18日),要求神**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没有提出因工期延长需增加工程价款的请求,神**公司工作人员签署意见亦是同意甩项交工,不涉及其他内容。在长**公司向神**公司出具的报告(2012年5月8日)及《乌东煤场装车站台东扩工程施工过程说明》(2012年5月16日)中,长**公司称由于土方施工等原因,施工期限延长,项目亏损一百余万元,请求予以解决。神**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意见中并没有对长**公司的陈述明确表示认可的意思。长**公司提供的神**公司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发包方组织各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并没有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工程价款调整等内容。根据长**公司的主张,在工程开工之日即发生开工迟延的事实,整个施工期间又多次因多种原因停工,但是长**公司除自己在报告中的陈述外,没有提供有发包方或监理单位确认的施工现场签证或其他施工资料加以证明。因而长**公司的陈述因缺乏客观性,并不足以采信。由于长**公司对基本事实的举证不到位,其进一步提出的对“其他调整因素”进行造价评估确无必要,一审未予鉴定并无不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为神**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违约行为,以致产生了调整工程价款的因素。长**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是由于神**公司的原因导致了施工的延期,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1.长**公司的施工在土方施工后方能进行,因神**公司的土方施工拖延,致使长**公司不具备开工条件,造成停工延误,具体为合同约定2010年6月20日开工,实际具备开工条件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2.2010年10月31日因天气原因无法正常施工而停工。3.2011年4月20日复工后,由于神**公司水管冻坏无法供水,长**公司需从外地买水,导致水费、运费及人工费增加。4.2011年11月因高压线杆影响,剩余22米无法施工,长**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神**公司未答复,直到2013年1月25日才同意甩项,停止施工。另外,一、二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驳回长**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依据建设工程类的法律审查神**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长**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神**公司造成与事实不符。工期延误已经是客观事实,而延误的工期是否发生了价格调整因素,应有专业的鉴定机构评估。长**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向法院申请对“是否存在其他调整因素”进行造价评估,而两审法院均未予以鉴定,就直接认定长**公司证据不足。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神**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神**公司已履行招标程序与长江建设公司签订固定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已预付工程款接近合同约定价款的百分之八十,但长江建设公司严重违约,至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根据施工监理日记统计及乌鲁木齐矿区质监站检查查明,长江建设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及设备严重不足,进场砂石料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差,建设方、监理方多次要求整改,但其拒绝及时整改造成工期延误。(二)长江建设公司至今未申报工程竣工结算,规避神**公司的结算审核程序。(三)长江建设公司应承担逾期交工及质量缺陷的违约责任。长江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影响长**公司的施工工期,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当。长**公司与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8.1条约定,发包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满足本工程施工所需施工场地需要,开工前2天完成。(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经发承包双方确定的本工程用水、用电供应点前供应端由发包方在开工前2天完成。根据《乌东煤场装车站台东扩工程施工过程说明》中神**公司工作人员的签署意见:“土方和砼施工两家单位施工,挖土结束后施工单位才施工,剩余22m由于矸石电场电线杆未移,不具备条件施工”可以认定,长**公司施工的砼工程需以土方工程完成为前提,且由于电线杆未移除的原因,剩余22米无法施工。神**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召开的乌东煤场现场协调会的会议纪要第5条记载:“中铁二十四局于2010年9月25日前完成东扩站台100米施工工作面土方工程,于2010年10月5日前完成乌东东扩站台全部工作面土方工程。”该证据表明,在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6月20日,土方工程尚未完成,案涉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综上可以认定,神**公司没有依约为长**公司提供施工条件,存在违约行为,并会影响长**公司的施工进展。

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神**公司负责完成工程用水供应点的前供应端,但施工过程中由于神**公司无法供水,导致长**公司拉水施工,由此增加的费用理应由神**公司承担,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亦存在不当之处。至于长**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应由长**公司举证证明。

综上,长江建设公司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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