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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湖县塔**款有限公司与倪**、库尔勒**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湖县塔温觉肯融盛**限公司诉被告倪**、库尔勒**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湖县塔温觉肯融盛**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库尔勒**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湖县塔温觉肯融盛**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倪**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两个月,月利率9‰,按月结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为被告倪**的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倪**指定的账户转款50万元,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倪**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0.9万元、逾期还款利息6.3万元,承担律师费1.8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倪**、库尔勒**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当庭提供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网银交易流水单一份、律师费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万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月利率9‰,按月结息,产生约定利息0.9万元、逾期利息6.3万元和律师费1.8万元的主张,双方对约定的地产进行了抵押和质押登记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博湖县塔温觉肯融盛**限公司与被告倪**、库尔勒**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三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倪**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9‰,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收购农副产品,对于逾期贷款按中**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承担逾期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等等;并由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为被告倪**的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等等。2015年5月21日,被告倪**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50万元打入黄红军的农业信用社卡上,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石*在农业信用社卡办理的借记卡向向黄红军的农业信用社卡上转款50万元。逾期,被告倪**未归还5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博湖县塔温觉肯融盛**限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倪**提供了50万元借款,并由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起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倪**偿还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属于金融机构,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用和全部的损失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和其他费用合计9万元,并由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博湖县塔温觉肯融盛**限公司借款50万元;

二、被告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湖县塔温觉肯融盛**限公司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等9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

三、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系原告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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