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乌鲁木齐县国土资源分局,第三人齐*、齐新、齐**、崔**土地登记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崔**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