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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与阿**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杜**、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辉,被上诉人阿**的委托代理人努**,杜**、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5日18时许,杜**借用驾驶归周**所有的车牌号为新A***B7的车,沿乌鲁木齐市水磨沟渠南湖东路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路段行走时,将在人行道步行的阿**提撞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阿**提无责任。阿**提自2014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止,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合计49天。医院医嘱出院后病休三个月,一个月由一人陪护。在此期间,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共计2082.09元、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60172.44元,上述款项中,由杜**垫付了门诊费2082.09元,住院费42904.53元,并给阿**提伙食补助费现金1000元。其余17267.91元由阿**提自己支付。阿**提于2014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日止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合计7天,支付住院治疗费4829.75元,后续检查费,药费支付共计1565.68元,医院医嘱出院后病休两周,有一人陪护。2014年1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费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阿**提两部位的伤势分别为10级伤残,收取鉴定费1350元。

另查明,杜**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杜**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造成交通肇事,导致阿**提受伤。阿**提为了治伤开支了费用,由于此次事故原因导致了阿**提伤残,所以阿**提要求赔偿的合法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关于阿**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按审查认定的数额支持。阿**提两部位的伤势分别为10级伤残,阿**提要求保险公司、杜**、周**赔偿伤残费计算方式及金额正确,予以认定。阿**提要求保险公司、杜**、周**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阿**提实际住院的56天计算,应按我国职工2014年出差期间伙食补助一天25元标准计算。关于阿**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阿**提住院治疗两次,按出院后医院医嘱两次病休合并计算,阿**提实际住院治疗和病休共计90天,有一人看护50天,应按国家职工2013年平均工资标准49843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由于此次事故致使阿**提伤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阿**提要求保险公司、杜**、周**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酌情考虑。阿**提要求赔的交通费过高,予以酌情考虑。对于阿**提要求的营养费、轮椅费、拐杖费、打印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阿**提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事实依据,故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阿**提根据以后的病情,实际支出治疗费后可以另行主张,故对阿**提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阿**提要求鉴定费是在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在诉讼费予以处理。杜**驾驶的本次交通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周**,此车由杜**借驾,故本案中周**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险和第三者500000元赔偿标准的商业保险,阿**提的经济损失总额不超出保险理赔金额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阿**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邮寄费、诉讼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诉讼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杜**负责赔偿。遂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阿**提医疗费23663.34元。二、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阿**提误工费12290.05元。三、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阿**提伙食补助费400元。四、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阿**提看护费6827.80元。五、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阿**提伤残赔偿金43722.8元。六、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阿**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七、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阿**提交通费300元。八、驳回阿**提诉周**的诉讼请求。九、驳回阿**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不分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43722.8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医**属医院的两套住院病案、两张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一张、住院治疗费票据两张、票据明细单、2014年1月28日以阿**提名下的票据、2014年3月19日王*名下的票据、门诊收款收据八张、车辆投保单两张、机打计算单、司法鉴定结论及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41张、临时居住证和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杜**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造成交通肇事,导致阿**提受伤。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阿**提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阿**提的伤残等级是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作出的,取出内固定后,是否构成十级份残无法确定。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阿**提表示后期还需治疗取内固定,主张后续治疗费,故原审法院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认定伤残赔偿金及认定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阿**提的伤残等级结论在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于阿**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七、八、九项,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阿**提医疗费23663.34元;二、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阿**提误工费12290.05元;三、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阿**提伙食补助费400元;四、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阿**提看护费6827.80元;七、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阿**提交通费300元;八、驳回阿**提诉周**的诉讼请求;九、驳回阿**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即五、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阿**伤残赔偿金43722.8元。六、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以上保险公司应给付阿**提款项为45557.28元。上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给付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为139367.23元,判决给付标的45557.28元,占请求标的的32%,一审案件受理费3087.34元(阿**已交),由保险公司负担987.94元,鉴定费1350元,邮寄费60元,由阿**负担。多诉部分占请求标的的68%,由阿**负担2099.3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07元(保险公司已交)由保险公司负担325.78元,由阿**负担69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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