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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神华新**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黄**因与被上诉人神华新疆**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的委托代理人冯*,黄**及委托代理人董**、于枚,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神华**厂沟煤矿(甲方)与中国有色**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冶建公司,乙方)第四项目部签订《神华新疆**任公司铁厂沟煤矿西翼43#煤层地面剥离矿压防治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一部分约定:“工程名称:神华**厂沟煤矿西翼43#煤层地面剥离矿压防治工程。工程地点:铁厂沟煤矿43#煤层西翼地面。工程内容:西翼43#煤层地面剥离揭露至+670水平,剥离西翼43#煤层顶板岩石+670水平上部43#煤层煤体,剥离走向长度900米,东西部采挖边界线垂直于地层走向的全部工作内容(本次工程确定为地面剥离土石方、煤体剥离物的爆破、挖掘、运输、排放、平整及洒水防尘和防灭火,采场道路、排土场道路的洒水防尘及道路养护)。开工日期:2011年12月20日,以实际施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5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工程质量等级:合格(以甲方验收为准)”。第二部分(协议专用条款)第3.1款(终止本协议并撤出工地)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所属工程范围内出现转包、分包”。第五条(工程费用)约定:“乙方独立承担铁厂沟煤矿西翼43#煤层地面剥离土石方、煤体剥离物的爆破、挖掘、运输、排放、平整、洒水防尘及防灭火和施工地段的回填工作,采场道路、排土场道路的洒水降尘及道路养护等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工程剥离的所有工程煤经乙方分筛加工后,由甲方收购并对外统一销售。收购价格以乌东矿相应各品种、同质量的地销煤炭价格为参照,乙方以同期市场价优惠1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甲方,并由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第六条(工程量的确认)约定称:“以甲方地测站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第七条(材料设备供应)约定:“乙方独立承担工程施工材料、设备”。第八条(竣工验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共同参与,最终验方量以甲方签认量为准”。第九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1.2款第(1)项约定:“乙方,有转包、分包、以此工程项目担保贷款行为的,或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自行销售工程煤,甲方可随时无条件将乙方清退施工现场,并解除协议,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十条(其他)第1.1款约定:“本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分包”。

2013年1月5日,神**公司与十六冶建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协议书》的工程竣工日期延长至2013年2月28日。2.《协议书》中工程煤支付价款作为本协议工程价款”。

2012年6月15日,神华**厂沟煤矿营业执照被依法注销。

2005年12月28日,广东省**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破字第5号-5民事裁定书:“宣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破产”,并附该公司分支机构名单(名单中没有十六冶建公司第四项目部、陕西西部分公司)

2011年12月16日,张**(甲方)与黄**(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约定:“工程名称:神华**厂沟煤矿东翼43#煤层地面剥离矿压防治工程。总长度暂定1000米”。第二条(乙方的收益)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剥离的煤炭自行销售,销售后所得的价款扣除施工费(包括机械费、人工费及与施工有关的所有费用)及向甲方支付的承包费后所得价款为乙方收益”。第三条(承包费及承包费的支付时间)约定:“1.总承包费暂定为4000万元:(1)如乙方仅承包施工本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前500米,则承包费为2250万元;(2)如乙方继续承包施工本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后500米工程标段,则该标段的承包费为1750万元。2.承包费的支付时间:(1)2011年12月19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250万元(前500米承包费);(2)2012年5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750万元(后500米承包费。如乙方不承包该标段,不支付该费用)”。第四条(乙方在承包施工中应达到的质量标准)约定:“开采深度顶部宽度、垂直深度、边坡角度及安全台阶等均以神**公司的要求为准”。第五条(承包期限)约定:“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第八条(其他约定)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先行施工前500米(总工程量的50%),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之内,乙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包施工后500米(总工程量的50%),在乙方决定施工后500米时,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继续施工后500米的要求,如乙方在该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乙方放弃后500米的施工权,届时,甲方有权将该500米发包给他人。2.乙方在施工现场的储煤场由甲方负责提供,但具体的场地平整由乙方负责”。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在施工过程中,如因甲方未办理好其与神**公司的有关手续,导致乙方不能正常施工的,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2.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3.乙方在承包期限内未完成施工任务的,甲方可以与发包方协商顺延工期的有关事宜,如协商未果,乙方应自行承担所有损失及其他不利后果;4.乙方未尽管理义务,造成工程项目亏损,乙方自行承担责任;5.乙方逾期支付承包费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而解除合同的,乙方所支付的承包费用不予退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6.任何一方提前解除本协议(对方违约除外),除赔偿守约方的所有损失外,另外按总承包费用的3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7.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如协调未果而被有关部门要求退出施工场地(不允许再行施工)的,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乌鲁**委员会仲裁”。

黄**与张**签订上述《承包协议》后,又以发包人身份将自己承包部分工程向他人分包:1.2012年2月10日,黄**与张如中签订《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2.2013年9月6日,黄**、马**与赵*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黄**主张在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分12笔支付张**280万元、陶*环1170万元、张**800万元。张**对自己和陶*环合计收款1450万元予以认可;对于张**收款800万元不予认可,张**认为是黄**支付张**的居间费,与张**无关。黄**称支付张**800万元是基于张**的指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经一审庭审询问,黄**认可以下事实:1.黄**是通过老乡介绍来做这个项目的,除张**外,还见过老乡张**。2.黄**的工程是前500米,是西翼的东段。3.黄**采出的工程煤,没有交给神**公司,已经在当地销售。4.黄**没有进行回填土方的施工,并认为与自己无关。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十六冶建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于2009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2.2011年7月25日,十六冶建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与张**的《内部承包协议》;3.张**支付十六冶建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管理费等3824281.31元的费用表和收款收据等凭据;4.张**向第三方支付黄**项目费用2723728元的费用表和收款收据等凭据。

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12月12日,神**公司与十六冶建公司第四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神**公司铁厂沟煤矿西翼43#煤层地面剥离矿压防治工程,由第四项目部进行施工”。2011年12月16日,张**与黄**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项目总体承包给黄**。该《承包协议》签订后,黄**即组织人员、设备及资金等全面施工,由于该项目并无任何合法手续,工程多次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并叫停,工程持续两年之久,致使黄**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黄**请求:(一)确认神**公司与十六冶建公司第四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确认黄**与张**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三)判令张**、神**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4亿元。(四)判令张**、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实际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张**一审答辩称:(一)黄**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黄**在履行合同前,曾聘请专业的勘探队对煤炭含量进行了勘测,对工程有充分的了解,张**也作了风险提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虚假,也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二)黄**陈述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神**公司与谁签合同与黄**无关。张**与黄**签订《承包协议》时,没有声称工程源于十六冶建公司。黄**经过近两年的施工,已经完成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是客观事实。(三)黄**主张的损失与张**无关,是正常的商业风险。黄**已经按照约定处分施工过程中取得的工程煤,获得收益,自然应当承担自己经营管理、投资决策的相应风险。

神**公司一审答辩称:(一)黄**和诉称的合同相对人张**,均与神**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二)黄**起诉神**公司,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三)黄**以自然人身份主张神**公司与十六冶建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四)黄**系自然人身份,不具备工程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条件,其介入工程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神**公司与十六冶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禁止违法转包、分包”的约定。(五)十六冶建公司怠于履行回填土方义务,神**公司持有债权,并保留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黄**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神**公司、张**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神**公司与十六冶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二)黄**与张**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效力;(三)黄**赔偿1.04亿元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神**公司与十六冶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类案件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由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特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其效力仅及于特定当事人,而不能及于第三人。合同的这一实质隐含了合同主体的特定性和合同权利义务的特定性。因此,合同的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不能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如果合同相对性被打破,允许缔约方为他人设定债权债务,将会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合同目的将难以实现。因此,黄**提出的认定神**公司与十六冶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黄**与张**签订的《承包协议》效力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类案件时,应当依法审查涉案合同和相关协议的法律效力,尤其是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张**和黄**作为自然人,在本案中从事涉案工程的承包和非法转包,违背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黄**与张**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

(三)关于黄**赔偿1.04亿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神**公司不应当向黄**承担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黄**私自出售工程煤,并没有向神**公司出售工程煤,双方之间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3.神**公司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禁止转包、分包”,已经尽到发包人的审慎义务,对于本案中发生的转包、分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黄**与张**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张**应当返还黄**承包费1450万元。具体理由如下:1.《承包协议》第二条对于黄**的收益方式明确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剥离的煤炭自行销售,销售后所得价款扣除施工费(包括机械费、人工费及与施工有关的所有费用)及向甲方支付的承包费后所得价款为乙方收益”,但是,在《承包协议》依法认定无效的情形下,该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失去法律约束力,张**收取的承包费亦失去合同依据。2.黄**实际承包并施工涉案工程西翼东段的500米,参照《承包协议》第三条(承包费及承包费的支付时间)“1.总承包费暂定为4000万元:(1)如乙方仅承包施工本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前500米,则承包费用为2250万元”的约定,黄**应当向张**支付承包费2250万元。经一审法院庭审查证:张**对于自己和陶*环合计收款1450万元予以认可;对于张**收款800万元不予认可,张**认为是黄**支付张**的居间费,与张**无关。黄**称支付张**800万元是基于张**的指示,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黄**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黄**实际支付张**承包费的数额为1450万元。3.黄**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系自己非法转包工程和为了施工支出的费用,与张**无关,故无权向张**主张赔偿。

另外,十六冶建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张**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予以核查,且该证据认定与否与本案裁判结果无关,故不予认定。张**与十六冶建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关系可以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与张**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二)张**返还黄**承包费1450万元;(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1800元,由黄**负担50万元,由张**负担61800元。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内容仅仅是普通土石方工程,不需要相关资质及技术性技能。张**与黄**签订的《承包协议》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内容仅仅是一种普通土石方工程,不需要相关资质及技术性技能。(二)一审判令张**返还黄**承包费显失公平。张**收取的承包费用已全部用于黄**所承包施工的工程之中。张**在本案涉诉工程中不但没有获利,反而还要亏损100多万元。张**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黄**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确认黄**和张**之间的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三)张**冒用十六冶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系虚构主体涉嫌民事欺诈。(四)张**实际费用支出问题与本案无关。黄**请求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应予纠正。本案属工程的承包和非法转包,《协议书》及《承包协议》是主合同和从合同关系,张**既是工程承包人,又是非法转包人。《承包协议》、《协议书》均应当认定为无效,黄**应是神**公司工程的直接承包人。在此情况下,黄**请求张**与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张**返还承包费2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改判支持。(三)黄**将工程交由施工队实施,并非非法转包工程,而属于直接施工行为。黄**请求:1.改判张**返还承包费2250万元;2.改判确认《协议书》为无效合同;3.改判支持张**、神**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000万元;4.张**、神**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实际费用。

张**答辩称:(一)黄**请求张**返还2250万元承包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黄**仅向张**交付了1450万元承包费,且该费用已经全部用于工程项目之中。张**不但没有获利,还亏损了100余万元。(二)黄**主张《承包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黄**提出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其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未达预期收益。《承包协议》是居间服务合同,张**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即使黄**存在损失,也只能自行承担。张**请求驳回黄**的上诉请求。

神**公司答辩称:(一)张**、黄**均非神**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非神**公司与张**或黄**签订。(二)神**公司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4月30日,十六冶建公司向神**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双方全部矿压治理合同内容除采坑回填土方之外,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严格履行。(三)十六冶建公司怠于履行回填土方义务,依约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神**公司持有债权。(四)张**、黄**非法采挖合同区域内煤炭28.43万吨,并擅自销售,侵害神**公司合法权益。(五)十六冶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持全套资质证书与神**公司签订合同,神**公司已尽审查义务。(六)神**公司与十六冶建公司合同明确约定禁止此工程转包分包。张**无合同依据进入神**公司施工区域,更无权再次转包予黄**。神**公司请求驳回张**、黄**针对神**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黄**确认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黄**在诉讼中所称工程未完工,是指施工过程中开采的工程煤价值不足以抵顶工程款。黄**据此认为工程未完工,并要求赔偿。

二审审理中,张**提交了以下两组新证据:第一组为张**与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回填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书、付款凭证及乾**公司营业执照。第二组为神华**厂沟煤矿与十六冶建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的《神华新**任公司铁厂沟煤矿西翼43#煤层地面剥离矿压防治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第一组证据系原件且黄**并非张**与乾**公司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已经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十六冶建公司盖章确认,且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神**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未予否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认定。

除上述证据外,张**还提交了《**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及“目录”,欲证明本案《协议书》及《承包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属于法律适用问题而非事实判断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认定。上

述文件均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合同的性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承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三)张**、神**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黄**上诉主张《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确认合同无效,而使其与神**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十六冶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是否转包,并不导致《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无效。黄**上诉主张《协议书》、《补充协议》因涉及违法转包而无效不能成立。其次,黄**并非《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即便《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也不能使黄**与神**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黄**据此直接向新**司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因此,对黄**主张《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露天矿工程属于矿山工程。本案《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承包协议》均约定,涉案工程名称为地面剥离矿压防治工程。其中,《协议书》载明工程内容包括地面剥离土方、煤体剥离物的爆破、挖掘、运输、排放、平整及洒水防尘和防灭火,采场道路、排土场道路的洒水降尘及道路养护。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的《露天煤矿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75-93)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煤矿安全规程》、《安全生产法》、《作业规程》的相关要求。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涉案工程属于矿山工程,施工人理应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

2.张**与黄**均无矿山工程施工资质,两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转包工程的内容、价款、工期等内容,构成非法转包。黄**称其为“直接施工”与事实不符。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承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张**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不构成非法转包而是居间合同,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黄**与张**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张**、神**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承担责任

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1.黄**二审明确提出其向神**公司主张的是合同权利,但黄**与神**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本案亦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黄**请求神**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主张因《协议书》、《承包协议》无效而使其与神**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向神**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一是能够返还的相互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二是造成损失过错方承担。就本案《承包协议》无效的后果,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合同无效的返还,是指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由合同当事人相互返还。张**与黄**因履行《承包协议》取得的财产,既包括1450万元承包费,还包括已经完成的涉案工程以及施工期间黄**开采的28万余吨工程煤。因涉案工程不能恢复原状,工程煤又已实际售出,故本案不具备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的条件。

第二,在不能返还财产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折价补偿的规定。对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现张**、黄**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协议书》的承包人十六冶建公司亦向神**公司致函表示合同已经严格履行。故黄**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向张**交付承包费,并以开采工程煤抵顶工程款,应当视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完毕,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三,过错赔偿责任应当以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为前提。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黄**也以出售工程煤的形式取得了合同对价。因此,黄**并未因合同无效而受到损失。黄**所称的开采工程煤价值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支出导致的亏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非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该亏损仍然存在。如果将该亏损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损失,将出现黄**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利益的不合理现象。黄**在不具备资质违法承包涉案工程,又未能准确判断商业风险产生亏损的情况下,为减少自己的损失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神**公司、张**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黄**主张张**与十六冶建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为同一主体,黄**向张**支付的800万元系按张**指示均无

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就黄**与张**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黄**可另行主张。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4)新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14)新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00元,共862400元,由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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