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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马**与屈**、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马**因与被申请人屈福明、原审被告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中民二终字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马**申请再审称:我们与屈**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是合伙份额的转让,而非商铺租赁转让,原审法院认定《店铺转让合同》无效,判决我们向屈**退还转让费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马**主张其二人与屈**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是赵**、马**与屈**间的退伙、入伙协议,是二人将他们在大都音乐广场投资份额转让给屈**的转让行为,并非店铺转租协议。但《店铺转让合同》中明确载明赵**、马**将位于建国南路大都会音乐广场的商铺,转让给屈**,并未约定赵**、马**将其投资份额转让给屈**的内容,故原审法院以赵**、马**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韩*从领先公司租赁的涉案店铺不得转租他人,而赵**、马**却将该涉案店铺转让给了屈**,故原审法院认定赵**、马**与屈**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赵**、马**向屈**返还转让费亦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赵**、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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