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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新疆**限公司、新疆广**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3年4月5日,我与万**司签订住宅预约登记书,分两次向万**司和广**公司缴纳预付款135584元,预购该项目E3栋1单元1层01号住宅,面积暂定94.25平方米。按广汇售楼部人员介绍该房应于2014年建成并交付使用,到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时至今日该楼盘依然没有建成,导致我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明知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许可和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不能向购房者预售房屋,但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预约登记书的形式规避法律规定,并长期占用我的资金,已构成商业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登记书、被告按已付房款135584元的双倍赔偿271168元;被告偿付资金占用利息18339.26元,合计289507.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答辩称:预约登记书是确认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交的135584元是订金,在扣除原告所交房款的15%的前提下我方同意解除预约登记书,退还原告其余部分的购房款。双方在预约登记书中没有约定签订合同的日期,我们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原告主张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万**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住宅预约登记书》,原告为预约登记方,约定原告对莱茵庄园E3栋1单元1层01号住宅有购买意向,该房屋暂定面积为94.25平方米,此住宅按套销售,总价675584元,预约登记方为取得本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自愿于2013年4月1日缴纳预约金135584元,之后万**司有义务为预约登记方保留该住宅优先购买权至该项目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同时承诺保留本预约登记书的预订单价。预约登记方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足预约金,或在缴足预约金后因其单方原因放弃预订的,本预约登记书自行终止,预约登记方同意向本公司承担已付预约金15%的违约金,剩余款项予以退还。预约登记方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卖方发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该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公告通知、张贴通知书等)后十日内,与出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本预约登记书自行失效,所交预约金全数转为购房款。预约登记方在出卖方发出通知后十日内未与出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预约登记方自行放弃预订,本预约登记书自行终止,预约登记方同意向出卖人承担15%的违约金,剩余款项予以退还。如预约登记方所订房屋在施工建设过程中有结构设计变更、户型发生变化、面积增大或减少超过5%以上,交房延误时间延误6各月等因出卖方原因造成预约登记方放弃订购该住宅的,经预约登记方书面申请,预约登记方交付的预约金可全额退还。

2013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广汇信**司支付订金100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万**司支付房款125584元,由被告万**司出具收据。因土地拆迁补偿工作未完成,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该商品房仍未动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住宅预约登记书》、收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住宅预约登记书》,该预约登记书系原告购买莱茵庄园E3栋1单元1层01号房屋的意向书,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取得的系房屋优先购买权。该订购登记书中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没有约定,因土地拆迁补偿未完成,至今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现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预约登记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预约登记书依法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预约登记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预约登记书依法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公司收取原告的135584元款项应予以退还,被告广汇信**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被**公司收取135584元之日(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率利4.875‰核算至原告主张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公司应给付原告利息17846元,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预约登记书只是原告购买房屋的意向书,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是否能够取得该房屋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主张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13558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沈**与被告新**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住宅预约登记书》;

二、被告新**限公司退还原告沈**已付款135584元;

三、被告新**限公司给付原告沈**利息17846元(135584元*4.875‰*27个月);

四、驳回原告沈**对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15343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89507.26元,确认给付金额15343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53%,本案案件受理费5642.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即2652元,二被告负担53%即2990.61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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