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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乌鲁木**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流有限公司(简称华**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乌中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承运单位华兴伟**司托运了我的货物是事实,我与该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对我出具的物流货票不予采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主张物流货票可有效的证明华**公司承运了李**的货物,并代李**收取了货款,华**公司应将该货款退还归其所有。经查,李**向原审提交了21张华**公司的阿**、阿**、阿**专线物流货票,但货票上均未加盖公司印章,亦无法人、业务主管及开票人的签名盖章,且该公司亦不认可其承运了该21张货票载明的货物并代收过货款,同时,李**也未能就收货人已依据上述物流货票向华**公司支付了货款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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