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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国城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国城诉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农资产品,总价值为116606元。被告应在当年的12月2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未付,被告承担日息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被告退回了61934元的农资产品,尚欠54672元货款未付。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6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15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对欠款54672元认可,对逾期付款损失6150.6元不认可。但是原告提供的农药存在问题,只要原告把农药问题解决,会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罗**陆续从原告秦国城处购买农资产品,总价款为116606元。双方约定货款在当年12月20日前还清,被告逾期未付承担欠款到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2014年6月、2015年1月被告共计退回原告61934元的农资产品。因被告未支付54672元货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证明一张、销售凭证四张、退货单三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拖欠原告秦国城货款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46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150.6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辩称原告提供的农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国城货款546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150.6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计算375天ⅹ54632元ⅹ日万分之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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