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片石,截止2014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片石款14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广发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朱**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片石款14300元,朱**”。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拖欠原告李**货款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1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负担,邮寄送达费2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