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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与郭**、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诉被告郭**、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依法对被告袁**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郭**、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郭**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还款期到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袁**辩称,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没有钱还,已经还原告4万元的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因生意需要向党香丽借现金400000元”。原告通过库尔勒市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郭**转款40万元。被告郭**、袁**是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郭**陈述已给付原告36000元利息和40000元本金,但原告不认可被告郭**给付原告36000元利息,只认可给付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结婚登记信息、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对于被告偿还的40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曾认可过是给付的本金,本院对40000元确定为本金。因此原告计算利息应以360000元的本金为基础计算利息。原告以被告借款一年时间,按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郭**陈述的给付过原告36000元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郭**、袁**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认可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党香丽借款本金360000元。

二、被告郭**、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党香丽借款利息20160元。

三、驳回原告党香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18元,由原告党香丽负担316.8元,由被告郭**、袁**负担3501.2元(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保全费2632元,由被告郭**、袁**负担(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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