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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亨**限公司与青河**有限公司、高鹰、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与被告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高*、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亨**公司起诉称:2013年底,被告亿通公司、高*、许**与原告亨**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确定被告亿通公司应分期偿还给原告亨**公司欠款及利息共计8840万元,上述款项还款期分别为: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偿还1116666.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偿还558333元,剩余款项750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两年内还清,但被告亿通公司至今未按协议偿还分文,被告高*、许**等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亨**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亿通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亨**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亿通公司偿付原告亨**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应付款项1005万元;2、判令被告高*、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亿通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亨**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债务偿还协议》并未生效,不能作为其起诉的依据。根据该协议约定内容:“在办理完担保方许**入股亿通公司后,担保方将股权质押给亨**公司。担保方许**承诺:三个月内在托克逊水泥厂完成股权变更后,由其入股的新疆新**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出具对此债务的担保函,否则,本协议无效”。根据该款规定,担保人许**并未成为亿通公司的最后股东,也未办理新**公司的担保函,故所签协议尚不具备生效条件。其次,原告亨**公司与被告亿通公司之间的债务文件、债务数额不清晰,双方之间有多种经济往来,包括设备采购垫款、供应铁精粉等等,至今均未最终确认对账,同时存在主体不明,往来不详的情形,被告亿通公司的现有股东对债务的构成也不清楚,原告亨**公司应提供详细的汇款凭证及往来依据,通过审计来彻底厘清双方的账目往来及债务数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亨**公司的起诉。

被告高*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亿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认为其仅系亿通公司股东,且其和许**与原告亨**公司及被告亿通公司之间的纠纷无任何关联,故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债务偿还协议》一份,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已经双方于2013年最终确认,被告亿通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第一阶段(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已到期的款项1005万元;同时证实债务的构成以及明确约定担保人应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工商档案查询函,证实被告高*在2011年12月27日就已经是被告亿通公司的股东,其对本案债务完全知晓;被告许**也已经按照《债务偿还协议》的约定内容,于2014年5月29日成为被告亿通公司股东,但之后却未将股权质押给原告亨**公司。

三、《协议书》一份,证实2012年5月29日各个债权人【亨**公司、田**、新疆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富蕴**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与被告亿通公司签订《协议书》,对被告亿通公司所欠各债权人的债务及赔偿金进行过确认,并以此协议进一步印证本案原告亨**公司所诉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问题。

四、《债权转让协议》三份,证明债权人田金钢、新**公司、美**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亨**公司,故而于2013年底形成了《债务偿还协议》。

被告亿通公司及被告高*对原告亨**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偿还协议》仅能证实债务存在且数额巨大、债权人及债务人为多个主体,并不能说明欠款的具体数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亨**公司仅摘取了对其有利的部分,即许**入股的记载,但对之后许**又退出亿通公司的内容未如实反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亨**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不确认,并认为该协议原告亨**公司实际上并未履行;对证据四认为与其无关,也无法确认真实与否,并提出其从未接到过债权转让的通知。

被告亿通公司、高*提交证据为:《债务偿还协议》,证实双方在协议第三条第2项中有约定:“乙方(亨**公司)保证在约定的期限内,不采用法律手段向甲方(亿通公司)求偿债务…..”;该条第3项约定:“在办理完担保方许**入股甲方(亿通公司)后,担保方将股权质押给乙方(亨**公司)。担保方许**承诺:三个月内在托克逊水泥厂完成股权变更后,由其入股的新鼎水泥公司出具对此债务的担保函,否则,本协议无效”,据此认为双方所签订《债务偿还协议》并未生效,原告起诉条件不具备;同时证实该份协议实际上是重组时的意向性协议,故被告高*及许**不应承担协议内的任何责任。

原告亨**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亿通公司、高鹰所要证实的问题不认可,其质证意见为:首先,协议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约定的期限内”系指合同签订后至还款开始前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不采取法律手段,而非整个还款期间,否则,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无任何意义。其次、协议第三条第3项之约定,系担保人许**应履行的义务条款,给原告亨**公司设定的权利条款,担保人许**故意不履行其义务,系其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按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其抗辩事由。同时认为双方在该协议最后一行明确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故被告关于合同未生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的《债务偿还协议》,因其内容一致,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亨**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亿通公司及高*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亿通公司、高*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虚假,且该证据与双方提交的《债务偿还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亨**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债务的构成、来源及数额,以及经双方确认后达成了以上还款协议,被告高*及许**自愿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故在被告亿通公司、高*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亨**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的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亿**司(甲方)与原告亨**公司(乙方)及被告高鹰、许**(担保方)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一、锁定债务:亿**司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共计欠乙方货款6700万元整(包括由刘**、侯**、亿**司分别多次与乙方及乙方关联公司所收取的款项)。二、债务安排:1、鉴于拖欠时间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800万元利息,甲方对乙方债务总额确认为:本金6700万元,利息800万元,合计7500万元整;2、归还方法: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向乙方按本金6700万元支付利息,按年息10%计算,每年利息为670万元,月息为55.8333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还2个月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7500万元,二年内清偿完毕,即按二年每月等额偿还,每月还款额为312.5万元。三、相关约定:1、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由担保方承担所有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没有按期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甲方、担保方被宣告破产;解散或卷入重大诉讼、仲裁,以及其他法律纠纷;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甲方、担保方偿债能力的情形出现,乙方有权提前直接要求担保方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2、由于担保方将成为甲方的股东并进行投入不低于贰千万元人民币开展经营,乙方保证在约定的期限内,不采用法律手段(如诉讼、申请破产、行使质押权等)向甲方求偿债务,否则,本协议无效,担保方不承担担保责任。3、在办理完担保方许**入股甲方后,担保方将股权质押给乙方。担保方许**承诺:三个月内在托克逊水泥厂完成股权变更后,由其入股的新鼎水泥公司出具对此债务的担保函,否则,本协议无效。在协议书最后载明: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有效,一式四份,各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亨**公司、田**、新**公司、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亿通公司、丙方侯**达成《协议书》,载明:“一、截止2011年12月29日,三方共同认可甲方预付乙方货款及借给丙方转付给乙方的预付款等共计人民币67716201.60元(大写:陆*柒佰柒拾壹万陆*贰佰零壹元陆**)以及乙方欠甲方人民币67716201.60元合同未履行完的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6929050.40元(壹仟陆**拾贰万玖仟零伍拾元肆角整),两项合计人民币84645252元(捌仟肆佰陆*肆万伍仟贰佰伍拾贰元整);二、乙方同意以货物(铁精粉)或现款方式向甲方偿还预付款和违约赔偿金;……”。之后,田**、新**公司、美**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将其名下的债权均转让给原告亨**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债务偿还协议》是否生效,原告的起诉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要求被告亿通公司偿还1005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三、被告高*及许**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对于《债务偿还协议》是否生效,原告的起诉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问题主要涉及对合同的成立及生效的事实及法律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亨**公司与被告亿通公司、高鹰、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后形成的《债务偿还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时即合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在该协议中双方虽约定“办理完担保方许**入股甲方后,担保方将股权质押给乙方。担保方许**承诺:三个月内在托克逊水泥厂完成股权变更后,由其入股的新鼎水泥公司出具对此债务的担保函,否则,本协议无效”,该约定内容实质是对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结合双方约定内容反映,该协议所附生效条件系对担保人许**设定的相应义务,并以其履行该义务作为对债权人利益的进一步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担保人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则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中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该协议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亿通公司及高鹰以此作为合同未生效的抗辩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2项中虽有关于“乙方(亨**公司)保证在约定的期限内,不采用法律手段向甲方(亿通公司)求偿债务”之约定,但对于“约定的期限”,双方各持己见,被告亿通公司、高鹰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在该约定的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结合本案双方所签协议的具体条款及内容,本院认定该协议中关于“约定的期限”系指协议签订后至开始还款日即自2013年底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原告亨**公司在被告亿通公司、高鹰及许**迟迟不履行还款等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综上,被告亿通公司及被告高鹰关于合同未生效,原告不具有起诉条件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原告亨**公司要求被告亿通公司偿还1005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因双方在《债务偿还协议》中约定债务的归还方法为:“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向乙方按本金6700万元支付利息,按年息10%计算,每年利息为670万元,月息为55.8333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还2个月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亿通公司未如约按期支付约定款项,现原告亨**公司主张已到期部分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应付款项1005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高*及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高*及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为保证亨**公司债权的安全,由担保方承担所有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没有按期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亿通公司、担保方被宣告破产;解散或卷入重大诉讼、仲裁,以及其他法律纠纷;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亿通公司、担保方偿债能力的情形出现,亨**公司有权提前直接要求担保方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亨**公司要求担保人高*、许**对被告亿通公司已届履行期的应付款项100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亿通公司进行追偿。被告高*关于其系公司股东,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通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应付款项1005万元;

二、被告高*、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对上述应付款项100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高*、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青**通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05万元,判决给付标的1005万元。案件受理费82100元(原告亨**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亿通公司、高鹰、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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