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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焉耆县人民法院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焉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焉耆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人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赔偿医疗费352289.75元、门诊费用1602元、购买护理垫费用943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交通费5375元、住宿费4368元、餐饮费667元、鉴定费3100元、护理费18135.67元、残疾赔偿金236782.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0元,合计724998.22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20000元,余604998.22元由被告人承担80%赔偿责任计483998.57元,扣除被告人已付222000元,余26199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才某撤回上诉。

焉耆县人民法院(2015)焉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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