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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年,2013年11月18日全部还清。2013年11月18日还款期到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同意先支付利息,大约2014年3月被告通过转账给原告支付34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还款,但至今未付。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起诉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借款124000元,利息损失37676.16元,共计161676.16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公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邓**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2012年11月18日被告邓**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的事实。

被告邓**未到庭亦未递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8日被告邓**向原告郑**借款1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11月18日全部还清,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3月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3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向原告郑**借款1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邓**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3月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34000元是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34000元的还款是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该还款应视为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届满后按照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年利息37676.16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邓**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照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124000元-34000元)×6%=5400元。被告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借款本金9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400元、两次公告送达费710元,共计96110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求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4元,被告邓**负担2203元,原告郑**负担1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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