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大**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库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提供滴灌带颗粒,2013年5月20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3400元,被告经理何**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底付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400元、逾期付款损失88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不欠原告货款,是何**个人欠的。何**只是公司的股东不是经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股东为何小*与张**,其中何小*出资27000元、张**出资3000元。2013年5月20日何小*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2012年至2013年的账已结算,欠原告634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通话,张**同意将何小*向原告出具的6万多欠条折抵原告债务。庭审中被告认可从原告处购买过颗粒料。

上述事实欠条、通话录音、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认可从原告处购买过颗粒料,公司股东何**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也同意将欠条金额折抵原告债务,综上何**履行职务行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63400元的责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支付634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2.8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97.86元,被告承担70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