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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景永革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景**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其处理与米泉市**家泉煤矿工伤索赔事宜,代理权限为:提起仲裁申请、进行和解、提起诉讼、撤诉,申请执行,代领工伤赔款等全权委托,并在昌吉市公证处对该份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公证【公证书号:(2007)昌证字第642号】。2008年3月20日,原告从米泉市人民法院领取工伤赔偿款39542.62元。但因原告拒不给付被告景**此款,故被告景**以侵占罪将原告诉至法院。(2008)米东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为被告景**垫付185元费用;被告妻子支付诉讼费用720元;并判决原告向被告景**返还工伤赔偿款29357.6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51113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不应与他人签订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且原、被告在委托书中并未约定该委托系有偿服务,而且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支付报酬的事宜,故原告主张被告按50元/天的标准支付报酬及按40元/天的标准支付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公证费及医疗费,虽原告持有该票据原件,但票据上所载明的付款人为被告景**,且根据(2008)米东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原告为被告景**垫付的费用为185元,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评估费、执行费及邮寄送达费,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且(2008)米东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妻子为诉讼支付了诉讼费用720元,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好处费5000元,该费用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的间接费用37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完成被告所委托的事宜所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故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自认的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180元,故被告景**应偿还原告垫付款2180元。被告景**在原告完成委托事宜后,未及时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故被告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2%支付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825元(2180元×5.22%÷12个月×87个月)。综上,被告景**应偿还原告张**垫付款2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825元。遂判决:“一、被告景**偿还原告张**垫付款2180元;二、被告景**偿付原告张**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825元;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有偿合同,只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办事,上诉人投入人力物力完成了被上诉人委托事项,应当获得报酬;二、双方口头约定所有的费用均系上诉人垫付的,票据由上诉人保管,待案件了结后再算账,扣除票据费用再给上诉人一半报酬;三、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及邮寄送达费、好处费、间接费、吃饭补助等均系为被上诉人办事支出的,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张**向法庭提交评估费收据、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特快专递邮件副存根各一张,拟证明:以上三笔款项合计4360元均系上诉人支付。经质证,被上诉人景永革对诉讼费和邮寄费认可,费用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对评估费真实性认可,但不能确定是不是上诉人垫付的,认为费用发生在执行阶段,即使是上诉人支付的,执行之后上诉人也已经领走了。本院对该证据结合一审证据及案情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景永革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共计主张被上诉人景**向其支付以下几笔费用:一是有关处理煤矿工伤赔偿案的费用、按天支付报酬及餐费,二是好处费,三是间接费用,四是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及邮寄送达费。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处理煤矿工伤赔偿案的费用、按天支付报酬及餐费,虽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中并未对报酬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由上诉人支付处理煤矿工伤赔偿案的费用以及支付报酬的事宜,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好处费5000元,原审以该费用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为由不予支持正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间接费用3700元(垫付多裁决的1932.62元、裁决受理费20元、裁决案件处理费400元、请相关人员吃饭花费1300元),根据米劳仲案字(2007)第35号可知,仲裁受理费20元,案件处理费400元均系米泉市柏杨河乡梧桐窝子村魏家泉煤矿承担,并非上诉人垫付,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垫付了该裁决中多裁决的1932.62元和请相关人员吃饭花费1300元,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及邮寄送达费,上诉人提交的三张票据,并不足以证实以上三笔费用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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