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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察检公诉刑诉(2015)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及其辩护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蓝**在察布**塔口岸中天博望**限公司新疆货仓院内操作铲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使所驾驶铲车失控,将铲车前方的被害人杨*撞伤,被害人杨*被送往农四师六十七团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并有蓝**常住人口信息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物证铲车、证人范*、石*、廖*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在操作铲车作业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致使铲车失控后撞倒被害人杨*,致其死亡,被告人蓝**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受害人近亲属已得到了50万元的经济赔偿,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案发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蓝家彬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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