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贾**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新**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新**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新**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我与新**学校签订租用其在小渠子实习基地的20间房屋用于开展实习基地服务,并从2001年8月经营乌鲁木齐县天坤南苑山庄,根据合同约定,我经营南苑山庄的期限至2016年7月22日。2012年9月23日,乌鲁**山林场以非法占用为由在我不在南苑山庄且未通知的情况下,非法拆除我正常经营的南苑山庄16间客房、100平方米蒙古包、48.19平方米厨房,同时拿走客房内等全部物品,导致我经营的南苑山庄无法经营。我多次向乌鲁**山林场及有关单位反映其林场拆除南苑山庄及拿走各种物品造成我经济损失的情况,并要求给我赔偿,但均遭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乌鲁**山林场及新**学校共同赔偿拆除我经营的南苑山庄及拿走各种物品损失费共计183461元,赔偿我经营南苑山庄合同期内的经济损失费381600元,并由乌鲁**山林场及新**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答辩称:贾**的起诉基本事实错误,如果我林场拆除房屋存在侵权,侵犯的仅仅是林校的房屋使用权,而不会侵犯到贾**的房屋使用权。根据林业厅文件规定,林校使用房屋是为林校学生实习而不是用作经营,我们如果造成损失也是造成林校不能给学生提供实习场地的损失,而不是对外经营的损失。我林场拆除的房屋属于危房,已经过我林场和林校共同确认是危房而不能使用,双方均确定经整改后消除危险才能使用,以上事实我们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房屋内财产我们仅仅是保管不是侵占。贾**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产生于合同,是贾**与哈再扎之间的合同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侵权损失,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贾**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必然损失。我林场保管的物品应当返还,除此之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学校答辩称:我校同意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的答辩意见。另外,我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我校没有损害过贾**的财产,不能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我校对贾**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事实表明财产仍在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保管,也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仅需要进行返还。贾**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我校使用林场的房屋是用于学生实习,为了更好的管理,我校与哈再扎签订了合同,哈再扎在合同期内与贾**签订合同,是贾**与哈再扎合伙共同经营的合同行为,与我校无关。贾**提出的合同期内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我校对贾**之前的鉴定也不予认可,鉴定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贾**亦存在经营不善亏损的问题,如果经营收入较好,贾**应提交依法纳税的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作出新林科字(1992)170号《关于在玛纳斯平原林场和乌鲁**林场建立新疆林校实习基地的通知》,决定在玛纳斯平原林场和乌鲁**林场分别建立新**学校和技工学校教学实习基地。2001年7月30日,新**学校与哈再扎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新**学校位于小渠子实习基地的20间房屋由哈再扎进行装修,装修的材料费及装修费用由哈再扎承担,在其学校没有安排实习的情况下,哈再扎可用于接待旅游服务,接待旅游服务的收益归哈再扎所有;哈再扎用于接待旅游的20间房屋使用期为15年(2001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合同期满,哈再扎应无条件的将20间房屋交还新**学校,交还房屋时,房屋内、外所有的装修不得拆除及破坏;新**学校同意哈再扎在现有房屋靠山坡一侧加盖4间木结构的实习及旅游接待用房,加盖房屋所有的费用由哈再扎承担,合同期满后所加盖的4间房屋无条件的交给新**学校;从2003年1月1日起,哈再扎每年向新**学校交纳1500元的房屋折旧费,及其他内容。

2001年8月8日,贾**与哈再扎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贾**与哈再扎共同经营管理哈再扎租赁的新**学校在小渠子实习基地的20间房屋,用于开展旅游服务,共同经营管理期限为15年(2001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2001年8月13日,新**学校在该合同书上注明同意经营并盖章。2005年7月10日,哈再扎与贾**签订协议,约定哈再扎退出经营,由贾**单独经营。2008年7月7日,贾**注册成立乌鲁木齐县天坤南苑山庄,在新**学校的小渠子实习基地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2日,贾**于2008年、2009年进行了年检。

2012年5月3日,乌鲁**山林场向新**学校发函要求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整改。2012年9月23日,乌鲁**山林场将贾**经营南苑山庄所使用的新**学校在小渠子实习基地的20间房屋拆除,将贾**用于旅游接待的物品进行了转移集中储存。经贾**申请,本院在(2014)乌*一初字第32号案件中委托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对贾**位于乌鲁木齐县甘沟乡高潮村天坤南苑山庄的建筑物及设备、在合同期内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乌国价评字(2014)第20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和乌国价评字(2014)第20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贾**位于乌鲁木齐县甘沟乡高潮村天坤南苑山庄的建筑物及设备评估总价为183461元(其中动产物品价值51780元,不动产厨房、杂物棚、围栏、外墙彩绘、客房装修、院落道路价值共计131681元),合同期内经济损失为381600元,贾**支付评估费17000元。

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乌*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贾**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乌鲁**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乌*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以上查明事实,有贾**提供的新**学校与哈再扎合同书、哈再扎与贾**合同书、乌鲁木齐县天坤南苑山庄营业执照、乌国价评字(2014)第20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乌国价评字(2014)第20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新林科字(1992)170号文件,(2014)乌*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乌鲁**山林场、新**学校对贾**是否有侵权行为。贾**所经营的天坤南苑山庄的经营场地系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虽然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占用的林地土地使用权归乌鲁**山林场所有,但该基地是为加强新**学校的实践教学、提高教学质量而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新林科字(1992)170号文件而建立,故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的管理使用权理应归新**学校所享有。新**学校于2001年7月30日将其教学实习基地承包给哈再扎经营;2001年8月8日贾**与哈再扎约定共同经营管理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的20间房屋用于开展旅游服务,2001年8月13日新**学校在贾**与哈再扎签订的合同书上注明同意经营并盖章;2005年7月10日,哈再扎退出经营,由贾**单独管理经营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贾**于2008年7月7日注册成立乌鲁木齐县天坤南苑山庄,在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从事旅游服务经营。2012年9月23日,乌鲁**山林场将贾**经营南苑山庄所使用的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20间房屋拆除、将贾**用于旅游服务经营的物品转移集中储存。乌鲁**山林场的行为直接导致贾**丧失继续经营乌鲁木齐县天坤南苑山庄的权利和失去对其中动产的占有控制,贾**的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且与乌鲁**山林场的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乌鲁**山林场明知加害行为会致使贾**产生经济损失仍故意为之,具有明显的过错。乌鲁**山林场及新**学校辩称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的房屋属于危房,为保证安全所以予以拆除,但并没有提供具有专业技术资质的部门作出的房屋质量鉴定报告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以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为前提,本案中,无论乌鲁**山林场是否拥有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的不动产所有权,均不能否认新**学校享有管理使用该教学实习基地的权利,也不能否认贾**享有承包该教学实习基地用于经营的合法权利,乌鲁**山林场在在贾**经营管理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的期限并未届满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3日将房屋拆除、将贾**用于旅游接待的物品转移,侵犯了贾**经营乌鲁木齐县天坤南苑山庄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及贾**的财产所有权。

新**学校并未实施拆除房屋及转移贾**财产的行为,故新**学校并非侵权主体,本院对贾**要求新**学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乌鲁**山林场如何向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贾**经营管理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的期限至2016年7月22日,乌鲁**山林场在贾**经营管理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的期限并未届满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3日将房屋拆除、将贾**用于旅游接待的物品转移,侵犯了贾**经营南苑山庄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应当赔偿贾**在合同期内的经济损失。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乌国价评字(2014)第20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贾**位于乌鲁木齐县甘沟乡高潮村天坤南苑山庄在合同期内经济损失为381600元。贾**没有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经营期间的收益状况。贾**于2008年7月7日注册成立乌鲁木齐县天坤南苑山庄,在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2日,贾**仅于2008年、2009年进行了年检,同时贾**在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从事旅游服务经营的季节性较强,而贾**从事经营也需支出成本,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支持由乌鲁**山林场赔偿贾**合同期内经济损失120000元。

乌鲁**山林场于2012年9月23日将贾**经营乌鲁**南苑山庄所使用的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房屋拆除并将贾**用于旅游接待的物品转移储存,因乌鲁**山林场所扣押的贾**财产为贾**用于旅游经营的物品,乌鲁**山林场将新**学校教学实习基地房屋拆除的行为导致贾**已无法开展旅游经营,且乌鲁**山林场扣押贾**财产的期限较长,已失去了原有价值,故乌鲁**山林场应向贾**折价赔偿。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乌国价评字(2014)第20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贾**位于乌鲁木齐县甘沟乡高潮村天坤南苑山庄的建筑物及设备评估总价为183461元(其中动产物品价值51780元,不动产厨房、杂物棚、围栏、外墙彩绘、客房装修、院落道路价值共计131681元)。因哈再扎在2001年7月30日与新**学校约定合同期满后交还房屋时房屋内、外所有的装修不得拆除及破坏,所加盖的房屋亦无条件的交给新**学校,故关于评估报告中的厨房、杂物棚、围栏、外墙彩绘、客房装修、院落道路,贾**经营管理期限届满时不得拆除及破坏并需交给新**学校,该部分财产的价值利益并不会在物的交换中由贾**取得,只能作为贾**获得合同预期利益的必要成本投入,最终只会体现在贾**在剩余合同期内的可期待利益(经营利润)中,而贾**亦在本案中主张经营损失,故本院对贾**所主张的该不动产部分损失费用不予支持。贾**主张其经营损失,本院酌定予以部分支持,而贾**的经营也需要对天坤南苑山庄动产设备(含蒙古包)的使用,必然产生折旧,本院参考天坤南苑山庄的动产物品(含蒙古包)评估价值51780元,考虑其折旧,对贾**所主张的拆除南苑山庄及物品损失费用酌定支持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赔偿原告贾**拆除南苑山庄及拿走各种物品损失费30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赔偿原告贾**经营南苑山庄合同期内的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50.61元(原告贾**已预交),由原告贾**负担6941.87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负担2508.74元;评估费17000元,由原告贾**负担12487.22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负担4512.78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南山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贾**,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