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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诉夏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的委托代理人王**、余**,被上诉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从网上认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汽车买卖协议,2015年9月16日上午12:15时,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一条车辆广告,内容为:“抵押车不过户,明价6.9,一分不少,14年别克英朗,1.6自动顶配,女士一手用车,行驶了7000公里,新车一台,福建户。。。”该内容配有车辆外观及内饰图片共四张,当天晚上20:24时,原告给被告发微信:“你好,我要定别克英朗。”被告回复:“好的,定金1000。”当日原告给被告微信转账1000元,原告又给被告汇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乔**先生,汽车定金1000元,提车费用10000元,合计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车辆有大修或更改车架号、发动机号等问题,将以上费用一并退换,签名:夏*,2015年9月16日。”通过原、被告及被告与张*的聊天记录,反映车辆由石河子的张*负责发车事宜,被告只负责联系客户,原告交纳11000元后,在订车过程中出现过反悔,因此张*要求被告再支付5000元,确保其确定订车,原告后又陆续给被告微信转账2000元,剩余3000元原告认可直接支付给了石河子的订车人崔**、张*,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又在之前的收据上补充了部分内容,载明:“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收取乔**提车款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如出现单方面退车问题,概不退还收据上所有金额,本人乔**在提车及运车中,若出现反悔,夏*不退还收据中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此收据提车前有效,若走法律程序,此协议中内容有效。”原、被告在该内容下方签名、捺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3000元,被告委托其妻子费**给崔**转账10000元,通过微信给张*转账3000元。2015年9月16日、17日张*通过微信给被告发送了车辆抵押相关手续的照片,被告将上述信息转发给原告,原告看过之后,确定订车,要求发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都知道车辆属于抵押车无法过户。车辆从内地发出,运送至乌鲁木齐市,原、被告一起去验车,验车前因被告认为抵押手续不全,双方产生争执,没有验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只是订车的中间人,原告在订车时明知本案争议的车辆属于抵押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与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因车辆在外地,运输到新疆需要产生相应的费用,被告将车辆的相关抵押手续照片发给了原告,原告看过之后确定要求订车,并交纳了提车款一共16000元。该款中13000元由被告转给石河子的订车人崔**、张*,另外3000元原告直接支付给了崔**、张*。原、被告签订的收据中,明确载明退款的条件是车辆有大修或更改车架号、发动机号等问题,原告无证据证实车辆存在上述情形,不存在退款的条件,产生的提车费用16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隐瞒其所售车辆不是该车所有人、手续不全的事实。被上诉人为了赚取差价,实际就是合同的出卖人。被上诉人仅用微信发送没有公章的文件给上诉人,上诉人进退两难下只能要车。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向对方,被上诉人将车转给案外第三人就可以免责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明知该车是抵押车辆,我从未隐瞒过车辆的实际情况,我只是中间人,上诉人无故反悔,风险应该有上诉人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在订车时明知本案争议的车辆属于抵押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在车辆提到新疆后又表示反悔。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且该车辆亦未出现双方约定的退款情形,故上诉人主张退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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