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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努肯泥沃特格煤矿与新疆和布克赛尔**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和布克赛尔**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是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本案应当由和布克赛**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努肯泥沃特格煤矿(以下简称七师煤矿)住所地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进行的,并不是在合同中所写的”签约地:兵团第七师”,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并不在兵团第七师,而应该在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5年4月,七师煤矿(合同甲方)与顺**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如果出现纠纷,由双方协商,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注明”签约地:兵团第七师”。七师煤矿为全民所有制国有煤矿,自成立一直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原农七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奎屯**法院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范围内唯一可以管辖本案的人民法院,双方对于约定管辖的意思表示是确实充分、明确有效的,书面协议约定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七师煤矿有权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法院进行诉讼。二、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合同中所注明的”签约地:兵团第七师”提出异议,所以,上诉人对此约定是认可的。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后来又签订了一份《煤炭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但该协议仅对煤炭价格进行了调整,对管辖等在协议第四条明确表示:”其他条款按2015年4月甲乙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执行。”根据《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因此,上诉人顺**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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