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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新疆兵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孙**诉被告新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电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齐垦区,本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十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出租方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新**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新疆兵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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