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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因买车资金不够向原告提出借款13000元,当时原告无现金向被告出借,原告将其邮政储蓄卡交于被告,并将邮政储蓄卡的密码告知被告,让被告持该邮政储蓄卡取款13000元。被告取完款后将该卡交还原告。后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元,原告又将邮政储蓄卡交于被告,让被告持该邮政储蓄卡取款,被告取款3000元后,将该卡又交还原告。被告持原告的邮政储蓄卡共取款16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3月,被告将欠款16000元向原告偿还后取回欠条。

另查,2013年被告曾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000元,但后已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6000元,但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且被告出具的欠条已由被告取回,因此原告再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庭审中,陈**向法庭提供了红星二场司法所所作的调查笔录、孙*录音证据、及证人王XX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孙*向陈**累计借款80000元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孙*偿还陈**借款80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陈**在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孙*根本不存在借陈**80000元的事实,而是向其累计借款18000元,并已全部偿还完毕。因此,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陈**在高铁工地打工时与孙*认识。2013年6月25日,孙*因买车资金不够,向陈**借钱,陈**将其邮政储蓄卡交于孙*,并将该卡的密码告诉孙*,由其自行持卡取款。之后,孙*于当日在买车的4S店刷该卡支付车款12000元。同年11月21日,孙*以其亲戚有病急需用钱为由,再次向陈**借钱,陈**又将本人的邮政储蓄卡交于孙*,孙*持卡于当天从哈密市光明路邮政储蓄网点取款5000元。2014年5月7日,孙*因急于给民工发工资,再次向陈**借钱,陈**还将自己的邮政储蓄卡交于孙*,孙*持卡从十三师红星二场的农行自动取款机取款8000元。至此,孙*先后三次从陈**邮政储蓄卡中取款合计25000元,均未出具书面条子。

2013年3月,陈**给孙*家干农活,孙*欠其劳务费1000元未付。

2014年3月,孙*因工地购配件急需用钱向陈**借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孙*认为在借款一周后即已还清,并于2015年3月19日抽回欠条,放进陈**家炉子里烧毁。陈**认为孙*否认欠其3000元,其将欠条交给孙*看时,被孙*扔进火炉烧掉,该笔借款孙*根本未还,其烧欠条属赖账行为。

上述事实有兵团十三师红星二场司法所于2015年3月31日调查陈**、孙*所作的调查笔录,陈**邮政储蓄卡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交易明细,陈**存款凭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向陈**借款的数额及是否偿还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与孙*发生过经济往来,其基于对孙*的信任,在孙*向其借款时将本人的邮政储蓄卡交给孙*,并告诉取款密码,由孙*自行办理。孙*先后三次从陈**卡中取款或刷卡累计使用陈**人民币25000元,孙*在红星二场司法所所作陈述及当庭陈述与陈**邮政储蓄卡的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因此,陈**与孙*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孙*收到并使用陈**提供的借款25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孙*应当承担偿还陈**借款25000元的法律责任。对于孙*出具欠条的3000元,孙*主张还清借款后烧毁欠条,符合民间借贷中还清借款收回欠条的交易习惯,陈**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孙*未偿还这3000元,故对陈**主张的该笔借款,孙*不承担责任。除此之外,陈**主张孙*还从其卡中取款52000元未还,因孙*否认,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主张所借陈**的25000元已当面以现金形式全部偿还,陈**予以否认,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所欠陈**的劳务费1000元,其未提供已支付陈**的证据,故其应承担支付相应劳务费的法律责任。陈**与孙*未就借款约定利息,故陈**要求孙*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孙*偿还上诉人陈**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孙*支付上诉人陈**劳务费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孙*负担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陈**负担1200元,孙*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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