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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黄金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委托代理人芦中东、被上诉人黄金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唐**承包了长**四队马**等四户的自建房工程,并将框架等劳务交由黄金城完成。在此期间,黄金城共向唐**出具借条、欠条共计18张,金额共计403750元。2015年11月15日,唐**向黄金城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中有唐**、黄金城以及李**的签字确认,金额共计4264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雇佣黄金城从事劳务是事实,唐**签字的2015年11月15日结算单上注明黄金城提供劳务结算金额为426435元,唐**出具的20份欠条(收条、借条)中,2014年11月2日(9005元),2014年11月9日(6000元)收条并非是黄金城自己书写,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金额确实为唐**为黄金城所支付,故对唐**认为这两张收条所载金额应当予以抵扣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唐**自称黄金城承包的工程没有完工,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唐**上述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黄金城对2014年9月2日45750元欠条是其亲笔签字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张欠条下面还有一张,注明黄金城已付给案外人2万元,应当从总的借支金额中扣除,因为黄金城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原审法院对黄金城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唐**出具的欠条(收条、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唐**应当给付黄金城22685元,故对黄金城要求唐**给付劳务费2268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唐**应当给付黄金城22685元。

上诉人诉称

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认定的结算单数额为426435元,但黄**向原**院提交的证据结算单中载明的结算金额为422935元,原**院认定的数额与证据载明的数额相差35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院适用法律有误,黄**施工的工程并未完工,黄**其提出己完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出示的结算单中并未写明工程已完工,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已完工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上诉请求,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金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结算金额为426435元,我和唐**签字形成的结算单是基于对已完成工程量确认的前提下进行核算的结果,如工程未完工,双方不可能进行结算,唐**也不可能替我支付其他工人的劳务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唐**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收条、借条、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上诉认为黄**提交的结算单载明金额应为422935元,原审判决认定结算数额有误,根据庭审调查,黄**在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包括两部分,即422935元与零杂工费3500元,唐**在庭审中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对结算金额并无异议,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唐**上诉认为黄**未按照约定的工程量施工,其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庭审调查,黄**与唐**之间并未形成书面雇佣劳务合同,双方就提供劳务的范围、劳务工程质量、劳务费用等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签字形成的结算单中对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了列*,同时注明该工程量经双方同意,该约定可以视为双方对提供雇佣劳务工程的结算依据,因双方并未对劳务质量的标准有明确约定,唐**主张黄**的劳务行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唐**提出不应当向黄**支付劳务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7.13元(唐**已预交),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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