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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变**限公司与新疆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年昌*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刘**,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2日,新疆于田新**限公司与特**司签订《新疆**任公司于田**一期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综合楼建筑、太阳能电池板基础、支架安装、35KV开关站电气安装工程商务合同》及《新疆**任公司于田**一期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综合楼建筑、太阳能电池板基础、支架安装、35KV开关站电气安装工程技术合同》,合同签订后,特**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中十**限公司。2013年10月15日,双方经协商对该工程一标段工程退场事宜签订《协议》,约定由特**司于2013年10月15日上午向中十**限公司支付前期在于田**项目中农民工全部工资33万元,中十**限公司离场前所有已完工程量共计132.59万元,由特**司承担,中十**限公司采购的材料双方于10月15日前安排专职人员专项清点,在保证材料质量和特**司选定的下一家施工队伍接受的前提下,双方核算具体金额(为本工程新进的大张模板、钢材、木方、证件的低值易耗品材料全部移交特**司),中十**限公司施工期间的所有车辆费用共计74750元,由特**司支付。该《协议》签订后,特**司共计向中十**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8535.6元。2013年10月5日,特**司与福**司就新疆**任公司于田**一期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综合楼建筑、太阳能电池板基础、支架安装、35KV开关站电气安装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技术协议》,特**司以2800万元的固定总价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福**司进行施工,本合同工程所有的物资、材料均由承包人提供,同时双方在《劳务分包技术协议》中约定姚**为安全管理组长。合同签订后,福**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特**司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10月16日,特**司、中十**限公司与审核方签订工程量汇总表(钢筋材料)、工程量汇总表(其他材料接收部分)与工程量汇总表(新设备),姚**在上述工程量汇总表中分别备注:”工程量φ6:8φ:10φ:29圈、二级钢49件、工程量磅称后确认姚**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数量无误,单价按2013年10月份实际进货价乙方友好跟甲方询价确认姚**福星建设集团”,”工程量无误单价按2013年10月份进货实价确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询价确认福**司姚**”。2014年3月20日,新疆于田新**限公司与特**司签订《解约协议》,双方约定自愿解除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商务合同》及《技术合同》。新疆于田新**限公司共计向特**司支付工程款1546万元。2014年4月1日,特**司(甲方)与福**司(乙方)就签订的上述合同自愿达成《解约协议》,协议中约定:一、甲、乙双方均同意解除原合同,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二、乙方于解约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开具与商混款有关的100万元工程款收据。三、原合同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46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发票1256万元。解约协议签订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290万元工程发票。新疆于田新**限公司支付甲方第二笔解约金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六、乙方在此工程中因分包、转包工程产生的一切纠纷包括乙方欠农民工工资等纠纷,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解约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七、解约协议签订前,乙方在新疆**任公司于田**一期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综合楼建筑、太阳能电池板基础、支架安装、35KV开关站电气安装工程中已完工程量以业主方与乙方具体核算为准,工程结算差异与甲方无关。解约协议签订后,后期工程量、工程款结算与甲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八、原合同解除后,与原合同有关的法律关系终止。九、甲、乙双方均同意解除原合同,双方上述债权债务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十、任何一方逾期支付本协议所规定的资料、款项,逾期方向接受方支付10000元/天。十一、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4月10日,福**司向特**司出具金额为29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混款收据。2014年5月13日,新疆于田新**限公司向特**司支付第二笔解约金50万元,特**司于2014年5月19日收到该笔款项。福**司于2014年8月4日将特**司诉至昌吉回**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特**司返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特**司提起反诉,请求支付福**司支付设备材料款989407.6元,后于2014年11月14日撤回反诉申请,该人民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撤诉。昌吉回**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特**司向福**司返还履行保证金100万元;二、特**司向福**司支付违约金93000元;三、驳回福**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特**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年月日作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材料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特**司主张其与被告福**司之间存在关于设备材料的买卖合同,其证据为有姚**签字的三份工程量汇总表(钢筋材料、其他材料接收部分、新设备)。被告福**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设备材料的买卖合同,并认为双方签订的解约协议已明确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姚**在上述工程量汇总表签字的时间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7日之间。原告特**司与被告福**司于2014年4月1日订立《解约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在此工程中因分包、转包工程产生的一切纠纷包括乙方欠农民工工资等纠纷,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解约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九条约定:”九、甲、乙双方均同意解除原合同,双方上述债权债务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现原告特**司并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福**司所订立《解约协议》未就其主张的设备材料款进行处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特**司请求被告福**司支付材料设备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上述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原告特**司申请诉讼保全支出的申请费应自行承担。遂判决:驳回原告特变**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主张未做审理,处理结果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约协议》针对的是双方基于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涉及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特变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与福**司订立《解约协议》未就其主张的设备材料进行处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辩称:姚**是安全组组长并不具备签订合同条件,其签字都是事后补的,且时间是在解约协议之前,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是否存在对上诉人的请求未进行审理的问题。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未进行审理,但原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对上诉人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价款及利息有明确的表述,并针对该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不存在对其原审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的情况;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据双方于2014年4月1日订立《解约协议》内容分析,双方明确约定债权债务履行完毕后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上诉人特变**限公司认为其主张的设备材料款未进行处理,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特变**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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