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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西**限公司与尉犁县**责任公司、尉犁**有限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与被告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成棉业公司)、尉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生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新疆棉合作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将收购加工的皮棉全部销售给我公司。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了欠款金额,被告大**司和被告徐**在该承诺上盖章签名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又签署了“2014-2015年度合作购销业务结算说明”,确认被告**公司欠付我公司货款共计4701245.49元。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给付货款4701245.49元;2、被告大**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拖欠原告汇**公司货款未付清属实,同意支付,但是欠付数额仍需双方核对确认,我方暂不予确认。其他费用请求减免,请求延期支付。

被告大**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徐**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新疆棉合作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将收购加工的皮棉全部销售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预付货款40500000元,被告**公司开始供货。2015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及各项费用共计5234178.17元,并承诺分期付款,被告大**司、被告徐**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一份“2014-2015年度合作购销业务结算说明”,确认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4701245.49元。被告**公司、被告徐**在该结算说明上盖章、签名。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公司给付货款4701245.49元;2、被告大**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方在本院受理此案后支付原告449000元,现尚欠款金额为4252245.49元。

为印证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新疆棉合作购销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15年10月10日被告瑞**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瑞**公司认可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大**司、徐**承诺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2014-2015年度合作购销业务结算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701245.49元的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瑞**公司欠付原告货款4252245.49元未付的事实有新疆棉合作购销协议书、还款承诺书、“2014-2015年度合作购销业务结算说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瑞**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债务。被告瑞**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未最终核算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司、徐**自愿承诺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财产保全并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属实,该费用应当由败诉方即被告瑞**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属于原告因索款产生的损失费,由于二担保人在出具担保承诺时并未同意对索款损失承担保证责任,故二担保人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尉犁县**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西**限公司货款4252245.49元;

二、被告尉犁县**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尉犁县**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西**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本案起诉标的4706245.49元,应收案件受理费44449.96元(原告已预交44409.96元,应补交40元),减半收取22224.98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大**司、被告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退回原告22184.98元。

以上款项被告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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