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被告陈*、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家小厂。从2011年至2013年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1年供货16300元,货款没有支付;2012年共计供货82810元,给付20000元,剩余62810元未支付;2013年供货后欠货款7575元;共计欠货款866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6685元及利息7693.3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崔*秀辩称,我们承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供货关系。但我们根本就不欠原告所说的数额。我们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产品为胶粉、纤维素等。2013年11月8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胶粉款7575元。

2011年7月6日、9月4日、9月18日、10月8日、10月14日、10月22日的被告陈*签字的送货单上分别载明7450元、5640元、5360元、4190元、2070元、5000元款未付。2011年10月31日的陈*签字的送货单上载明已付款欠25元。

2011年5月9日送货单价值2740元,上有陈*签字。2011年5月26日日崔**签字的价值4600元的送货单上注明“付2600元,欠2000元”。2011年5月29日收货单位为陈*的价值3525元送货单上注明实收3500元。2011年6月4日崔**签字的价值4435元的送货单注明已付3430元,欠1000元。2011年6月11日由陈*签字的送货单上显示价值为4747.50元。2011年6月17日收货单位为陈*的送货单显示价值为4397.50元。2011年6月22日送货单上有陈*注明款未付,价值为3075元。2011年6月30日送货单上注明款未付并有陈*签字,价值为3977.50元。2011年7月1日、3日、5日、8日、11日、18日、27日、29日、9月10日,价值1750元、880元、7250元、2750元、8660元、8555元、7455元、1800元、1400元的送货单上有陈*签字,注明款未付。

2012年4月1日,收货单位为陈*,崔**签字的注明款未付送货单显示价值为7455元。2012年4月19日,注明收货单位为陈*的送货单价值为3950元。2012年4月29日,崔**签字注明款未付的送货单价值为7875元。2012年5月16日,崔**签字注明款未付的送货单价值为9425元。2012年6月4日,陈*签字注明款未付的送货单价值为1750元。2012年9月4日,崔**认可的崔*签字注明款未付的送货单价值为6750元。2012年9月10日,崔**签字注明款未付的送货单价值为3300元。2012年9月14日,陈*签字注明款未付的送货单价值为9900元。2012年9月21日,陈*签字注明款未付的送货单价值为4450元。2012年9月24日,崔**签字注明款未付的送货单价值为4500元。2012年9月29日,崔**签字注明款未付的送货单价值为1700元。2012年9月29日,陈*签字注明款未付的送货单价值为9500元。2012年10月8日,崔**签字注明款未付的送货单价值为7125元。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收到货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86685元由欠条和送货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6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款项有误,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货款已经付清,但被告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持续的长期供货关系,诉讼时效的起算不应从单一的某一笔欠款来计算,且被告在2013年11月8日还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所欠货款利息7693.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款存有争议且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7693.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崔**共同支付原告王**货款86685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陈*、崔**应向原告王**支付款项86685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94378.38元,给付标的为86685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的91.85%。一审案件受理费2159.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崔**负担91.85%即1983.46元,由原告王**负担8.15%即1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