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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新疆**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王**(另案处理)介绍,按照票面金额价税合计8%支付手续费的方式,接受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金额2925142.93元,税额497274.31元,价税合计3422417.24元。案发后,已缴纳增值税788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在2014年11月3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赵**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及时补交税款,未给国家的税收造成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新疆**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王**(另案处理)介绍,按照票面金额价税合计8%支付手续费的方式,接受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金额2925142.93元,税额497274.31元,价税合计3422417.24元。案发后,已缴纳增值税78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XX、倪XX、崔XX的证言;书证:乌高国税稽查(2013)D19新疆**限公司涉税问题的稽查报告、乌高国税稽查(2013)D19新疆**限公司涉税问题的稽查补充报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家税务局的认证结果清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资料、中国农**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出具的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中国工商银**齐亚中支行出具的新疆**限公司的缴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到案经过;辩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由税务机关查实后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后,对被告人赵**进行传唤,故被告人赵**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赔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赵**判处缓刑,对其社区不会造成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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