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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蔡自立、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1日还本付息,被告如无力偿还,愿以同等价值的股权抵偿,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给原告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0600元,财产保全费122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现因资金短缺,暂时无力给原告还款,2016年底可以给原告开始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3年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中**银行账户(卡号),向被告账户(卡号)转款50000元;3、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新疆**村信用合作联社按被告指定的账户存款5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补写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陈**现金100000元整,月利率15‰,到期日2014年4月1日,还款时利息和本金一次性归还,如无法偿还本人愿以雪绒棉业同等价值股权,2013年9月7日”,被告本人签名,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至今未给原告付清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充分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1223元,因原告未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也未交纳相关费用,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给付原告陈**借款100000元整;

二、被告张**偿付原告陈**借款计息40600元(从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10日,按15‰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141823元,确认给付标的140600元,占起诉标的99%,已收案件受理费3136.46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费1568.23元,由原告负担15.68元,由被告负担费用1552.5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142152.5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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