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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谷*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384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周**与柳新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3日周**向谷**借款1000000元,谷**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转至柳新梅的帐户中。周**向谷**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白家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到期后,周**未偿还借款本金,谷**同意延长借款的还款期限。2014年1月23日周**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就100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月息为2%。白家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也签字确认。延长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周**未偿还借款,遂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谷*超给周**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周**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而周**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谷*超要求周**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谷*超主张的借款期限后(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80000元。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标准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谷*超主张的利息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谷*超要求被告柳**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因周**上述借款存在于与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柳**亦不能证实存在上述婚姻法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周**与柳**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柳**应与周**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关于谷*超要求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白**在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白**对此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白**对周**应偿还的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遂判决:一、周**、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谷*超借款1000000元;二、周**、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谷*超利息80000元;三、白**对上述周**、柳**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此笔借款为周**所借,且周**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周**将该笔借款直接汇给白家庆,后转入新疆聚**有限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并非用于家庭使用,且谷*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属周**家庭使用,故上诉人柳**不应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另,借款利息高于国家规定上限部分请法庭去除。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384号判决书第一、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谷**、原审被告周**、白**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柳**未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属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况,则应由提出主张的夫妻一方负责举证。本案中,谷*超提交周**签名的借条为本案的直接证据,上面记载了借款的金额、利息、借款时间、柳**的工行卡号、借款人周**及担保人白**的签字。担保人白**也承认其见证了周**借款的过程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谷*超提供的兴**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及汇款交易凭证也印证了其按照借条上的约定金额将1000000元借款支付到柳**的账户上。柳**也承认谷*超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其银行卡的情况属实。因此,周**向谷*超借款事实成立。该借款形成于周**、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柳**认为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是周**转入新疆聚**有限公司用于资金周转,该讼争债务属周**的个人债务。但柳**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对于讼争的1000000元债务由谷*超曾与周**明确约定为周**的个人债务,或者其与周**曾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谷*超也知道该约定的内容。综合本案中借款的实际流向、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询问笔录等情况,柳**主张讼争债务属周**的个人债务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债务为周**、柳**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谷*超要求周**、柳**共同偿还讼争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柳**认为其不应单承担借款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谷*超主张的借款期限后(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80000元,是按照月息2%计算的,该请求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要求。故上诉人柳**请求法庭去除借款利息高于国家规定上限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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