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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昌吉市**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木齐中心支公司、陈某某、王*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昌吉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贸公司)、被告中国大地**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齐中心支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王*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齐中心支公司、被告昌吉**贸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陈某某和被告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驾驶新BA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HXXX号挂车,行驶到G335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25公里加80米处,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新B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FX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吉木**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新B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FXX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昌吉**贸公司所有,在被告大地保**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499903.65元,被告至今未予以赔付,现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的责任,被告昌吉**贸公司、被告王*、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89413.15元;2、伤残赔偿金135145.5(包括父亲抚养费6628.5元;母亲抚养费7365元;孩子抚养费28296元;3、误工费95550元(700天134元/天);4、陪护费16380元(120天136.5元/天);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41天25元/天);8、交通费5000元;9、车辆损失130690元;10、鉴定费3100元;11、停车费1900元;12、拖车费1500元;13、交通事故鉴定费3400元,合计499903.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昌吉**贸公司未答辩。

被告大**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驾驶新BA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HXXX号挂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新B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FX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吉木**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2、新疆医**属医院住院病历、吉木**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疆医**属医院和吉木**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在治疗产生医疗费用89413.15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限70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120天。

5、单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从吉木**民医院到新疆医**属医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1600元。

6、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0690元。

7、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1900元。

8、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1500元。

9、发票2张,证明:处理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3400元,伤残和其他鉴定费用3100元。

10、村委会和三**委会证明各1份,购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在三台镇购买房屋居住至今,原告的父母抚养四个子女。

11、挂靠协议1份,证明:新BA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HXXX号挂车系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购买。

12、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户籍登记卡3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和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均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6是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不能认定为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备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昌吉**贸公司提供申请报告二份,证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新B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FXXX号车在事故发生期间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

原告质*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具备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12日,原告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新BA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HXXX号挂车,沿G335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原告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低于限定最低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超载的新B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E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吉木**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吉木**民医院急诊科,产生急救车费和检查费用2096.79元。后由救护车送到新疆医**属医院就医,产生救护车费用1600元,随即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前臂软组织损伤,右侧胫腓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缺损,血管损伤。于同年8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医疗费61145.36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两日换药一次,术后二周后拆线;3、避免患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一月内禁止下地活动;4、定期复查X线片,视病情取外固定物;5、待患者软组织条件好转后到我科行植皮术;6、休息三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一人;7、骨科门诊随访。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吉木**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35天,住院医疗费28267.7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每天针道消毒,预防感染;自动要求出院;骨科门诊随访。

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营养期、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分别为:1、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误工时限为700日;4、护理期限为120日;5、营养期限9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用3100元。

原告为处理事故缴纳鉴定费用3400元,缴纳拖车费用1500元,停车费用19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06年8月起在吉木**镇医院购买房屋居住,自2012年购买新BA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HXXX号挂车从事个体运输。原告的父亲热合买·木沙,于1951年12月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母亲阿**·牙吉甫,于1958年10月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母生育四个子女。原告的长子伊**·艾**,于2011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新B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E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昌吉**贸公司名下,2013年10月11日前为蔡*所有,2013年10月11日后转让给丁**,后丁**转让给被告王*,被告王*于2015年1月7日转让给邹*,被告王*向被告昌吉**贸公司承诺新B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新BE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2015年1月7日前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王*承担责任。

新B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新BE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财产权遭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方负担30%的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89413.15元;2、伤残赔偿金135145.5(包括父亲抚养费6628.5元;母亲抚养费7365元;孩子抚养费28296元;3、误工费95550元(700天134元/天);4、陪护费16380元(120天136.5元/天);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41天25元/天);8、交通费5000元;9、车辆损失130690元;10、鉴定费3100元;11、停车费1900元;12、拖车费1500元;13、交通事故鉴定费3400元,合计499903.65元。

医疗费用89413.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可以认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从事个体运输的事实,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父亲的抚养费6628.5元和母亲的抚养费73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孩子抚养费用,应当为17685元/年15年0.2/2人=26527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为133376元(23214元/年20年0.2+父亲抚养费6628.5元+母亲抚养费7365元+孩子抚养费26527元),误工期限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被确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应当为19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134元/天,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应当为134元/天198天=26532元。陪护费1638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要求陪护一人,原告后住院治疗35天,本院对鉴定机构关于陪护期限120天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陪护费的计算标准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应当为1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1800元,根据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1天计算,应当为1025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车辆损失130690元,原告因证据不足,在本案中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100元;停车费1900元;拖车费15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3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9413.15元;2、伤残赔偿金133376元;3、误工费26532元;4、陪护费12000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营养费1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8、交通费1600元;9、鉴定费3100元;10、停车费1900元;11、拖车费1500元;12、交通事故鉴定费3400元,合计290646元。

原告的下列合理损失:医疗费89413.1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合计107238元。由被告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的97238元,按过错比例,应当由被告陈某某负担97238元30%=29171元。

以下损失:1、伤残赔偿金133376元;2、陪护费12000元;3、交通费1600元;4、鉴定费3100元;5、停车费1900元;6、拖车费1500元;7、交通事故鉴定费3400元;8、误工费26532元,合计183408元,由被告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的73408元,按过错比例,应当由被告陈某某负担73408元30%=22022元。

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的损失51193元,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昌吉**贸公司、被告王*、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艾某某赔偿损失12万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艾某某赔偿损失51193元;

三、被告昌吉**贸公司、被告王*、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1元,邮寄费66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负担1831元,被告中国大地**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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