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付欣与王**与付**、付**、付**、付**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付*、王**、付**、付**、付**、付**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付*及其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义,上诉人付**、付**、付**、付**及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付**系本市原地窝堡村村民,1960年,两人在甘肃省庄浪县登记结婚,1964年3月7日,两人收养一女即付金*,1965年9月21日生育一子付**,1970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即付金玲,1972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即付金*,1974年7月9日,生育一女即付金*。地**村委会给付**家分配一块宅基地,1976年,付**一家在该宅基地上修建土木结构房屋10间,1989年,在该宅基地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4间。1992年,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换发了该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其中登记的所有权为付**,共有人数为7人,房屋共计14间,建筑面积282.3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713.8平方米。1993年11月23日,付**与余**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6月15日,两人婚生一女即本案付*。因付**家只有付**一个儿子,按照当时分配宅基地的政策,地窝堡村未向付**另行分配宅基地,付**婚后,其与妻子余**、女儿付*,父亲付**、母亲王**共同居住于该宅基地上自建房内。1999年4月3日,因政府征迁,付**与乌鲁**术开发区安置征迁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及市政建设需要,征购位于乌鲁木**开发区13号小区院落一座即上述自建房,房屋及附属设施作价213583.12元,采用商住楼的方式进行安置。后双方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乌鲁**术开发区安置征迁办公室向付**一家安置了位于乌鲁木**开发区上海路8号小区2栋-1层1单元1号,1至3层1单元1号商住楼一套即本案争议的房产,付**、王**、付**、余**、付*搬至该房屋中共同生活居住,付**和王**居住在一楼的门面房中,付**、余**及付*居住在二楼和三楼。2001年7月17日,乌鲁**产局颁发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付**,建筑面积178.75平方米,来源为征迁安置。2010年2月1日,付**去世,生前未立遗嘱。2010年9月29日,付**就本案双方争议房屋立下一份遗嘱,其中载明“一、我去世后,我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我的妻子王**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二、此遗嘱无论在什么情况下,本人都不改变;三、立此遗嘱,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这是我的心愿。”该份遗嘱在乌鲁木齐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年6月27日,付**去世。2011年9月8日,王**以公证继承的方式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

本院查明

另查,2012年,王**将余**、付欣诉至法院,要求两人停止侵权,搬离涉案的房屋,2014年2月7日,经原审法院(2012)头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余**和付欣不构成侵权,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双方诉争位于乌鲁**术开发区上海路8号小区2栋-1层1单元1号、1至3层1单元1号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名下,但并不能因此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就归其单独所有,应当结合该房屋的来源确定房屋所有权人的范围。双方诉争的房屋系征迁安置房,是征迁了付满才一家原地窝堡村自建房后补偿安置的房屋,确定已征迁自建房的权利人范围也就确定了本案双方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范围。关于已征迁自建房,是原地窝堡村分配给付满才一家宅基地,后在该块宅基地上经1976年、1989年两次修建而来的,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颁发该自建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所有权为付满才,共有人数为七人即付满才、王**、付**、付**、付**、付*惠及付*霞,后余**于1993年嫁入、付*于1994年新生,成为了付满才一家的家庭成员,与付满才、王**共同居住,地窝堡村也未向付**、余**及付*另行分配宅基地,《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虽未做变更登记,但余**与付*对该自建房是享有权利的,故付满才、王**、付**、付**、付**、付*惠、付*霞、余**及付*九人对自建房享有权利,后征迁该自建房补偿的本案诉争房屋,故上述九人对本案诉争房屋亦享有权利,余**、付*主张确认两人为本案诉争房屋共有人的诉讼请求,及第三人付**、付**、付*惠、付*霞确认四人为本案诉争房屋共有人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应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余**、付*对位于乌鲁**术开发区上海路8号小区2栋-1层1单元1号,1至3层1单元1号房屋享有共有权;二、付**、付**、付*惠、付*霞对位于乌鲁**术开发区上海路8号小区2栋-1层1单元1号,1至3层1单元1号房屋享有共有权。

上诉人余**、付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头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原宅基地是农村生产队分配给王**、付满才、付**、余**、付欣五人的,现付满才、付**已去世,故涉诉房屋应由我方与王**三人共同共有。农村生产队分配宅基地是将父母与儿子及配偶、子女分配在一起,出嫁女不再分配宅基地,因此付**、付**、付**、付**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房屋和土地的共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针对余**、付*的上诉答辩称:首先,以历次的房屋产权证为证,房屋产权是属于付满才、王**、付**、付**、付**、付**、付**七人所有,和余**、付*无关。按照物权法规定,余**、付*不是房屋共有人,其无权主张房屋权利。第二,本案是房屋确权案件,不是土地使用权确权案件。第三,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是上述七人所有,与余**、付*无关。综上,余**、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付**、付**、付**、付**针对余**、付*的上诉答辩称:同意王**的意见,本案诉争的房屋来源于地窝堡村原13号房屋,房屋的原始产权状况与余**、付*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认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有误。根据1988年房屋产权证及1992年房屋产权证,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应为七人。2001年8月的征迁安置并未改变产权为七人共有的权利归属。二、原审法院确认余**、付*享有诉争房屋共有权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争房屋属于婚前财产,余**不论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多长时间,其均不能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余**和付*只享有付根生对诉争房屋个人份额的继承权。三、(2012)头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是侵权之诉,法院之所以判决余**、付*不构成侵权,是因为余**和付*对付根生对该诉争房屋产权的个人份额享有继承权,并不是余**、付*享有诉争房屋的共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余**、付*针对王**的上诉答辩称:涉案房屋是1999年4月3日拆迁,当时付*已经出生并居住5年。在另案中,我方与涉案房屋的关系已经得到确认,请法庭依法裁判。

上诉人付**、付**、付**、付**针对王**的上诉述称:同意王**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付**、付**、付**、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认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有误。根据1988年房屋产权证及1992年房屋产权证,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应为七人。2001年8月的征迁安置并未改变产权为七人共有的权利归属。二、原审法院确认余**、付*享有诉争房屋共有权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争房屋属于婚前财产,余**不论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多长时间,其均不能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余**和付*只享有付根生对诉争房屋个人份额的继承权。三、(2012)头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是侵权之诉,法院之所以判决余**、付*不构成侵权,是因为余**和付*对付根生对该诉争房屋产权的个人份额享有继承权,并不是余**、付*享有诉争房屋的共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余**、付*针对付**、付**、付**、付**的上诉答辩称:1999年4月,付**、付**、付**、付**四人全部都已经出嫁另住他处,根据农村的政策,出嫁的女儿是不再分配宅基地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针对付**、付**、付**、付**的上诉述称:同意付**、付**、付**、付**的上诉意见。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余桂艳、付欣提供的户籍证明、(2012)头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王**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房产档案、公证书两份、房产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2年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涉诉房屋征迁之前的所有权人为七人,付**与余**于1993年结婚,而付*于1994年出生,故上述七人中并不包括余**、付*,《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中所称的七人应为付满才、王**、付**、付**、付**、付**、付**。1999年涉诉房屋虽然被征迁,但并不能因为征迁而改变房屋的原产权状况,征迁后,涉诉房屋仍应为上述七人所共有,故上诉人王**、付**、付**、付**、付**要求确认余**、付*对涉诉房屋不享有共有权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余**、付*并不是1992年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中所确认的房屋共有人,且上述《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颁发在余**与付**结婚及付*出生之前,余**、付*不能依据居住时间而成为涉诉房屋的共有人,其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在析产后就涉诉房屋继承相应的权利,故余**、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余**、付*上诉称(2012)头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涉诉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是村生产队分配给王**、付满才、付**、余**、付*五人的,付满才、付**现已去世,涉诉房屋应由王**与其两人所共有。对此本院认为,经本院查阅(2012)头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并无认定宅基地是村生产队分配给王**、付满才、付**、余**、付*五人的相关表述,且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村集体组织成员只有使用权,根据1999年乌鲁**术开发区安置征迁办公室与付满才签订的合同书,涉诉房屋是针对原13号小区院落自建房进行的安置补偿,并不包括对宅基地所作的补偿,故余**、付*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付**、付**、付**、付**对位于乌鲁**术开发区上海路8号小区2栋-1层1单元1号,1至3层1单元1号房屋享有共有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余**、付*对位于乌鲁**术开发区上海路8号小区2栋-1层1单元1号,1至3层1单元1号房屋享有共有权”;

三、驳回余**、付*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术开发区上海路8号小区2栋-1层1单元1号、1至3层1单元1号房屋所有人为其与王**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余**、付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