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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廖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廖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被告人廖某某及辩护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廖**、廖某某商议实施QQ诈骗,随后二人共同准备了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卡、随身wifi、QQ号),开始在广西宁明县廖**岳*家通过网络寻找作案目标。同年5月22日,被告人廖**使用×××的QQ号冒充新疆**源公司(以下简称×**司)法人代表王某某,以支付货款的名义骗取了×**司人民币850000元(第一次270000元、第二次580000元),随后被告人廖**以同样的方式实施诈骗870000元时被×**司财务人员发觉并报警。

被告人廖**、廖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在广西崇左市被阜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涉案财物人民币850000元,已全部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廖**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廖**与廖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行为,属同时犯,两人没有针对同一事件实施诈骗,廖某某与廖**诈骗成功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电子数据证据没有见证人的签字未盖骑缝章,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应属犯罪预备,请法院对被告人廖某某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廖**、廖某某商议实施QQ诈骗,随后二人共同准备了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卡、随身wifi、QQ号),开始在广西宁明县廖**岳*家通过网络寻找作案目标。同年5月22日,被告人廖**使用×××的QQ号冒充新疆**源公司(以下简称×**司)法人代表王某某,以支付货款的名义骗取了×**司人民币850000元(第一次270000元、第二次580000元),随后被告人廖**以同样的方式实施诈骗870000元时被×**司财务人员发觉并报警。后二被告人开车将作案适用的笔记本电脑、上网卡、银行卡、代贵元的身份证丢弃至广西宁明县东湾乡明江中。

被告人廖**、廖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在广西崇左市被阜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涉案财物人民币850000元,已全部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廖**于2010年3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SN:D6N0CX123675236,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6月30日,阜康市公安局在廖某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在该电脑文本文档中存有被告人实施诈骗使用户名代贵元银行卡信息。

2、付款回单2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新疆×**责任公司,向户名:代贵元的账户6212×××汇入人民币570000元和280000元。

3、证人赵*的证言1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新疆**源公司被一个使用×××QQ号冒充董事长王某某的人两次骗取了850000元事实经过,汇款的账户户名:代贵元。

4、证人刘*的证言1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一个使用QQ号×××,网名叫“王某某”的人,自称是×**司董事长,通过QQ联系到公司采购刘*,通过刘*联系到×**司财务部副部长赵*。

5、证人甘某某证言1份。证明被告人廖**使用的QQ为2×××,联系电话:15278033171平时和廖某某联系较多,在广西宁明县有住处。

6、被告被告人廖**供述7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廖**伙同廖某某通过QQ诈骗新**司850000元事实经过,以及所得赃款已赌博挥霍。

7、被告人廖某某供述8份。证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廖某某和廖**商议进行QQ诈骗,所得赃款分配方式,准备了作案工具,二人在广西宁明县廖**岳父家实施QQ诈骗,5月22日廖**骗取了新**公司850000元。

8、受害人××公司财务人员使用的9×××的QQ与被告人使用×××的QQ在手机登入时聊天记录数据、电脑登入时聊天记录数据(原数据存储于个人手机、戴尔台式电脑),各附:电子证物检查笔录1份、提取电子证据清单1份、数据光盘1张,原始物证使用记录1份。证明被告人廖**使用9×××的QQ实施诈骗的时间、经过。

9、被告人使用华硕笔记本电脑提取电子数据,附:电子证物检查笔录1份、提取电子证据清单1份、数据光盘1张、原始物证使用记录1份。证明扣押被告人笔记本电脑中有被告人实施诈骗使用的账号及户名情况,户名代贵元,账号:6212×××;户名李*,账号6228×××,开户行、U盾密码、取款密码等详细信息,也证实账号:6212×××、账号:6228×××的卡实际由被告人控制并使用。

10、受害人×**司销售人员使用的9×××的QQ与被告人使用×××的QQ聊天记录数据,附:电子证物检查笔录1份、提取电子证据清单1份、数据光盘1张、原始物证使用记录1份。证明被告人使用×××的QQ通过×**司销售人员使用的9×××的QQ(网名:××**限公司)与×**司财务人员取得联系。

11、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证明被告人廖**,1984年6月10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廖某某,1987年6月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到案经过2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阜康市公安局民警在广西省崇左市将被告人廖**、廖某某抓获,抓捕过程二嫌疑人无拒捕、脱逃的现象。也证实二被告人无自动投案的情节。

本院认为

13、刑事判决书1份、刑满释放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廖**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廖**系累犯。

被告人廖**、廖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商议实施QQ诈骗、准备作案工具、诈骗成功后共同销毁作案工具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系犯罪预备,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廖**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6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

三、作案使用的华硕X450C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没收。

四、被告人诈骗所得850000元,全部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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