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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车**培训中心与莎车县大众汽配部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因与被申请人莎车县大众汽配部(以下简称汽配部)、一审被告莎车**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莎车**培训中心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不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2、二审认为在合同履行中申请人具有主导地位,被申请人只是配合,不符合合同实质。3、二审未能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面履行合同的证明责任。4、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已经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汽配部答辩称:我方不构成违约,培训课时未完成是培训中心的老师、学员不到位,无法培训,亦未收到过任何书面通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莎车**培训中心(甲方)与被申请人莎车县大众汽配部、经营者马红*(乙方)签订的汽车实训室及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协议约定:“乙方完成的指导教学课时量、修理业务按甲方老师教学日志双方(老师、师傅)签字为准,修理业务量以修理厂门口登记的报修车辆的数量来测算。如乙方未能及时完成参与甲方教学授课活动课时以及任务目标的,按乙方违约处理。”培训中心在原审及再审中,以汽配部履行协议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实训室及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返还设备并承担违约责任。汽配部辩称,其不构成违约,培训中心主张解除协议的证据不足。最**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履行协议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培训中心无证据证明汽配部在参与教学授课时构成违约,因此,培训中心并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培训中心以汽配部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应当就汽配部违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再审过程中,培训中心亦未对其主张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培训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莎车**培训中心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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