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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2014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投资客栈合伙协议》,在合伙期间,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职责和义务,被告却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完全视合约为一纸空文,违反各项约定并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返还原告投资入股股金50000元及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分红1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宾馆合伙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赵**手里拿走了现金50000元。

经质证,被告周*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1、双方不存在合伙投资做生意的事实,该份协议是为了讨要赌债签订的虚假协议。2、根据被告陈述该份协议是在原告丈夫的胁迫下签订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3、根据协议中的手写补充协议”盈利与亏损由甲方自己负责”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各个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可能只收益不承担风险。4、这份合伙协议原件只有原告手中持有,而被告没有,明显不符合签订合同的通常做法。5、该份协议并没有就投资入股股金在协议终止后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原告的诉请要求返还股金没有依据。

被告周*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3年1月5日夜间,原告的老公叶*打电话约我到利群宾馆999房间打牌,我到后发现共有16人左右,桌子上赌博的大概有8人左右,其中我认识的有刚子、海浪、张*,组织者叶*和他老婆赵**也坐在桌子上抽钱,赌博是扎金花,每人100元底钱,每一把3到5分钟,叶*和他老婆赵**都要从桌子上抽100元到300元不等,充当份子钱,赢的人还要给喜钱,就这样要抽几万或十几万元不等,参与赌博的人钱输了组织者再把抽的钱放给他们,然后抽了再放,放了再抽,就这样恶性循环所有参与赌博的人都输,钱全部进入组织者的口袋,最后参与赌博人还倒欠组织者的钱,当时我就是受了组织者怂恿没有控制住也参加了,刚开始赢后面就输,钱全输光了组织者就放钱给我,然后再玩,玩了他再抽,就这样我的钱输光了,还倒欠组织者的钱,赌博后的第二天组织者就带人来要钱,我说没有钱她就威胁我,说要找黑社会,又说要把他们艾滋病村的艾滋病人弄到我的客栈来住,就在几次的这种威胁下,我和她签了这份投资合伙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虚假协议且没有投资事实,投资合伙协议系原告赵**及其丈夫叶*讨要赌债无果后,威胁被告周*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旨在以合法方式掩盖讨要赌债的非法目的理应不受法律保护。从原告诉讼请求中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而是直接在诉讼请求第一条中直接要求返回投资入股股金50000元及分红13500元,由此可见原告赵**对投资合伙协议虚假是明知的,其目的不是解决因投资合伙协议所发生的纠纷,而想通过合伙协议起诉要回赌博欠下的50000元赌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确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客栈合伙协议》无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周*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本案所提及到的伽**源客栈相关登记手续。营业执照一份、卫生许可证一份、特种行业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所举的鑫源客栈合伙协议涉及的鑫源客栈实际经营者是高翠敏而并非本案被告周*,进一步证明了该份投资合伙协议的虚假性;

证据二:关于2015年7月25日19时50分被告周*与原告丈夫叶*之间关于赌债相关内容的录音,证明两个问题:1、周*与赵**签订的这个合伙协议的虚假性,双方不存在投资合伙的事实。2、证实了原告起诉索要的50000元股金是在赌博时产生的赌债,是非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

证据三:证人徐欢欢的证言。证明伽**源客栈的实际经营者是高翠敏。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证据一认为,当时在签订协议时周*称客栈是他的,我也没有进行核实,前面他找我说了几次让我入股,说亏了不用你管,你只管分红,后面我就入股了。对证据二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他们之间打牌跟我没有关系,我不知道,2015年7月20号左右被告周*给我老公打电话说和解本案,晚上大概9点左右叶*和我们一起干活的人找周*协商,当时协商未果。对证人徐欢欢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在参与原告赵**丈夫叶*组织的赌博活动中,因赌债与赵**签订了《投资客栈合伙协议》,双方对权利与义务、股份数额、合伙期限、盈利、分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赵**以被告周*违反协议损害其经济利益为由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伽**源客栈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周*的妻子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应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原告赵**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不承担合伙的盈亏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月分红的约定明显违反了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也未向法庭提交其要求返还5万元合伙投资款的有效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周*提交的电话录音证实其与赵**签订的《投资客栈合伙协议》系参与原告赵**丈夫叶*组织的赌博活动后因赌债而产生。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赌博,尽管原告赵**与被告周*签订了《投资客栈合伙协议》,但它是基于非法的事实而产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周*与原告(反诉被告)赵**之间签订的《投资客栈合伙协议》无效。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负担,由本院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赵**6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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