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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限公司与施**、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施**、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施**、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他公司与乌鲁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有业务往来,由他公司向华**公司提供铝塑复合板。2011年9月2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9月16日华**公司结欠他公司3920488.85元未支付。另查明,华**公司已于2014年2月17日注销,两被告为已注销的华**公司的股东,且为华**公司清算组成员。他公司与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华**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将华**公司清算并注销,最终导致他公司无法向华**公司主张其尚未支付的货款。其行为侵害了他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支付他公司货款的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920488.8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许**共同辩称:一、是华**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而不是他们,正如原告诉状所述,是原告与华**公司而不是他们有业务往来,2011年9月22日也是原告与华**公司而不是他们对账确认,是华**公司而不是他们截止2011年9月16日欠原告货款3920488.85元未付。二、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华**公司索要上述欠款,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华**公司对账确认的时间是2011年9月22日,华**公司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是2012年4月9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至少应从2012年4月9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原告2014年12月22日才通过诉讼要求给付所欠货款,显然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他们承担华**公司未支付其欠款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基本实情是:1、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华**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自设立至注销,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注销时,剩余财产只有510506.05元;2、原告要求他们支付华**公司所欠货款3920488.85元的理由是华**公司未向其支付欠款便由被告注销,具体来讲,就是被告注销华**公司时没有履行向其书面通知的义务;3、原告要求他们承担注销华**公司的责任即支付华**公司所欠3920488.85元货款,该欠款数额超过了华**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更超过了华**公司注销时的剩余财产510506.05元。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他们因注销华**公司时没有履行向原告书面通知的义务的后果仅仅是承担原告因没有申报债权所造成的损失,而不是承担全部债权,即充其量是以华**公司注销时的剩余资产510506.05元予以赔偿。即使应以超过剩余资产的数额予以赔偿,最多也不能超过华**公司的注册资金。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应首先用于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然后才是清偿公司债务。剩余财产再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而华**公司自成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在注销时,公司财产必然少于注册资金,再扣除客观存在的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后,数额必然小于注册资金100万元。因此,即使他们应当承担也不能超过注册资金100万元的数额。四、《对账确认函》之后,华**公司又付给原告80万元,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除。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华**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9月16日,华**公司欠原告货款3920488.85元。但对账之后,华**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付给原告20万元、2011年11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30万元、2012年4月9日支付10万元,合计80万元,应当从欠款总额3920488.85元中扣除。扣除后,实际华**公司欠原告货款是3120488.85元,而不是3920488.85元。综上所述,他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司与华**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天**司向华**公司提供铝塑复合板。2004年6月1日,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书》1份,对生产标准、供应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天**司以100万元的货物形式给予华**公司铺底,当超出铺底资金时,需现款提货;在合同结束时,铺底资金应降至80万元,于明年续订合同时,再给予补足原铺底金额。2011年9月22日,双方经签署《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2011年9月16日华**公司结欠天**司货款3920488.85元。对账单上有双方单位的盖章及华**公司股东许**的签字。对账之后双方又继续发生业务,截止2012年5月3日天**司供货共计716613.86元。华**公司陆续付款80万元,最后付款时间为2012年4月9日。

另查明:华**公司成立时资产总额100万元,股东为施**、许**,其中施**出资60%,许**出资40%。2013年9月16日,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为施**、许**。同日,华**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2013年9月18日,华**公司在《乌鲁木齐晨报》刊登公告:因经营不善准备注销,现由施**、许**组成清算小组清理债权债务,请有关债权债务人45天之内前来清理债权债务。2014年2月11日,华**公司出具清算报告,对公司基本情况、公告情况、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清算结果、清算后其他情况进行了说明,其中确认债权债务均已清偿完毕,公司净资产510506.05元由施**60%,许**占40%分配,清算报告由施**、许**签字确认。同日,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上述清算报告内容,并同意注销华**公司。2014年2月17日,华**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同日,工商管理部门准予华**公司登记注销。

再查明:华**公司在2003年、2004年、2005年、2007年、2010年、2012年工商部门备案的年检报告书中净利润均为亏损。

以上事实,有《销售协议书》、《对账确认函》、股东会决议、备案申请书、备案通知书、《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年检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2011年9月22日签署《对账确认函》确认结欠货款3920488.85元,对账之后又发生业务716613.86元,支付货款80万元,故截止2012年4月9日华**公司尚结欠天**司货款3837102.7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华**公司清算组是否履行了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如未通知,是否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又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条规定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事由:权利人向对方提出要求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止的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本案中,双方确认最后付款时间为2012年4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自2012年4月9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二年,故诉讼时效至2014年4月9日。由于华**公司在2014年2月17日被注销了工商登记,失去了承担民事义务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故自2014年2月17日起天**司客观上已不能再向华**公司主张权利,阻碍了天**司行使请求权,导致天**司向华**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止。施**、许**无证据证明中止时效原因已消除或在何时消除,故天**司在得知华**公司注销之后向其主张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另外,华**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注销,天**司最早也只能在2014年2月17日知道其权利被华**公司股东侵害,根据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对华**公司股东的诉讼时效也应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故本案仍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根据上述规定,“通知债权人”和“公告”是并列关系,而不是选择关系,清算组对任何已知的债权人都应单独通知。法律设立“公告”方式的意旨在对于“有可能”对公司提出债权主张的相关人员一个告知的机会,是专门针对或有债权而设立的。因公司解散和清算是关系到债权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公告方式不足以构成对已知债权人的诚实信用的、充分的告知方式。本案中,华**公司与天**司于2011年9月22日签署了《对账确认函》,即债的内容、债的数量都是明确具体的,天**司属于已知的、特定的债权人,故即使清算组在《乌鲁木齐晨报》上刊登了清算公告,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组仍应当书面通知天**司。施**、许**作为清算组成员,未能提交发送通知及通知已到达已知债权人天**司的直接证据,应认定施**、许**作为清算组成员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将清算事宜通知已知债权人天**司的义务。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最**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施**、许**应对天**司未及时申报债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由于清算小组成员施**、许**实为华**公司的全部股东,其签署的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剩余资产为510506.05元,远远低于结欠天**司的债务,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故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但清算组并未依法申请宣告破产,而是出具债务内容严重失实虚假清算报告,其目的是恶意处置公司财产,逃避公司的债务,故该清算报告不足采信。本院对施**、许**辩称华**公司注销时的剩余财产为510506.05元也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施**、许**应对原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金额与公司债务金额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施**、许**辩称债务数额超过了华**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天**司主张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0《最**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施**、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江阴**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837102.71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160元(江阴**限公司已预交),由施**、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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