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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伽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伽*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在参与原告赵**丈夫叶*组织的赌博活动中,因赌债与赵**签订了《投资客栈合伙协议》,双方对权利与义务、股份数额、合伙期限、盈利、分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赵**以被告周*违反协议损害其经济利益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伽**源客栈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周*的妻子高**。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伙应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原告赵**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不承担合伙的盈亏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月分红的约定明显违反了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也未向法庭提交其要求返还5万元合伙投资款的有效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周*提交的电话录音证实其与赵**签订的《投资客栈合伙协议》系参与原告赵**丈夫叶*组织的赌博活动后因赌债而产生,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赌博,尽管原告赵**与被告周*签订了《投资客栈合伙协议》,但它是基于非法的事实而产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周*与原告(反诉被告)赵**之间签订的《投资客栈合伙协议》无效。本诉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负担,由该院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赵**6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投资款为赌债的证据仅是一份电话录音,该录音是被上诉人周*与上诉人丈夫之间的对话内容,与上诉人无关,录音内容模糊不清,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出资后一直隐瞒自己是客栈的实际管理人,双方签订的投资客栈合伙协议未得到实际管理人的追认,故被上诉人作为无权处分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的出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周*针对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期间并未提供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向被上诉人交付50000元投资款的证据,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其实是赌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赵**提供了伽师县利群宾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伽师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代理人与利群宾馆负责人刘**的通话录音各一份,以此证实伽师县利群宾馆于2013年8月1日竣工验收,而被上诉人周*主张的2013年1月5日在利群宾馆与上诉人丈夫叶*赌博并欠下50000元赌债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周*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宾馆何时投入使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上诉人应提供如何交付50000元投资款的直接证据,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通话录音的真实性。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周*签订的《投资客栈合伙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赵**要求周*返还其投资入股的股金50000元及分红135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上诉人赵**主张与被上诉人周*存在合伙关系并据此要求周*返还其入股的股金50000元及分红,其应当就出资及合伙其他事项约定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赵**无证据证明与周*存在合伙关系及实际交付投资款的待证事实,其仅提供了一份《投资客栈合伙协议》,导致赵**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外,通过一、二审的调查,本案实际情况是赵**的丈夫叶*与周*通过赌博形成了债权债务,赵**与周*虽然签订了投资客栈的合伙协议,但该协议不能掩盖债务本质,因赌博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故该投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赵**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以此要求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上诉人赵**已预交),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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