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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何**与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与被上诉人何**、原审被告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何**是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和谐居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谭**、孔**从何**处购买陶瓷,2012年12月5日,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5日共计欠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和谐居建材经销部陶瓷款192917元,大写壹拾玖万贰仟玖佰壹拾柒元正。2012年12月28日前还清此款。”孔**在欠款人处签字。谭**于2013年4月9日在欠款人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何**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证实,谭**、孔**从何**处购买陶瓷欠付货款192917元的事实属实,故对何**要求谭**、孔**支付欠款1929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孔**、谭**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何**现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计算至请求的2014年12月28日为22571.29元(192917元×4.875‰×24个月=22571.29元)。何**请求支付利息22571元予以支持。孔**抗辩称其是谭**的材料员,但针对上述抗辩意见,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遂判决:一、孔**、谭**支付何**欠款192917元;二、孔**、谭**支付何**利息22571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孔**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而要承担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逾期货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利息虽然没有约定,但是其承诺还款期限未履行,逾期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谭**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法院向孔**上诉留置的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传票,并电话通知孔**到庭接受询问,孔**未到庭接受询问。经询问被上诉人及查阅一审卷宗,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何**与孔**、谭**因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明了。上诉人孔**仅针对利息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通过询问当事人、查阅一审卷宗进行审理。

在对账单中,双方明确债权、债务的数额,还明确约定了付款日期。孔**、谭**应当诚实守信的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务。孔**、谭**未按约定付款,即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债务人未按约支付款项,债权人的直接损失就是未按约付款期间的债款利息。债权人有权主张未按约支付欠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孔**称双方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利息,不承担货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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