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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石河子开发区福耕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加工番茄穴盘育苗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订购以下加工番茄穴秧苗:金*8号,供苗面积220亩,穴盘数量6336盘,秧苗株数为770000株,单价0.093元/株,总金额71610元,供货时间5月15日至10日。2、甲方必须从乙方处领取乙方指定的种子,在育苗的全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换品种或掺杂其他品种,乙方如果发现甲方更换品种或掺杂其它品种,甲方按2000元/亩的标准进行赔偿。3、甲方负责将番茄苗拉到乙方指定的地点(注:即团、乡的范围以内),乙方按照每株番茄苗的单价(此单价为不含税价)向甲方支付育苗款(此单价为送至乙方指定地头的价格)。具体支付总金额按甲方实际提供各种品种苗子数量进行计算。4、5、6略。7、甲方所提供的番茄苗必须达到以下标准:穴盘完好,秧苗生长健壮,大小适中,早期苗龄达到35-45天,无农残,无斑病,无徒长苗,老化苗、僵苗、病苗,高度在12厘米以上,3-4片真叶,主茎粗大,叶色浓绿肥,根系完整,生长正常,经7天以上练苗,适应移栽地气候,提苗时基质不散坨,不得有空穴,全苗率达到100%。8、甲方供苗乙方移栽之后,发生大面积死亡,如不属甲方责任,甲方不予赔偿,如属甲方责任,甲方负责赔偿,责任认定方式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有认定资质的机构认定。9、交货时间及供应量,甲方必须按照乙方的育苗移栽计划进行出棚,供苗时间段为—年—月—日至—月—日,在正常条件下,如超过供苗期,乙方可以拒绝接受甲方的秧苗,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番茄苗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出棚,耽误甲方出苗,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按照原定的秧苗价格向甲方赔偿,数量按合同规定计算(注:人为不能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除外)。如乙方在移栽过程中有变化,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并在征得甲方同意的前提下,进行调整,如在调整期内,秧苗的标准如有变化,甲方不承担责任。秧苗出棚标准以乙方在育苗地点装车签字后即视为秧苗合格。10、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在当天内向甲方支付育苗款每亩100元,大写壹百元,剩余70%苗款在提苗前必须全部付清后方可提苗,甲方按双方所签合同所规定的数量供苗。如因乙方未按双方合同所规定的时间付清剩余70%苗款而给乙方所造成的损失和其它后果,责任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结算标准:以乙方或者乙方代理人在出库单上签字即生效,以提苗时所开单据载明的数量、金额进行结算。11、乙方需保证6月30日以前,必须完好、如数将空穴盘收集、存放、整理好,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需在提苗前向甲方交纳穴盘押金(每穴盘按2元计)或打押金欠条后方可提苗,如不按期交回穴盘,押金不退并承担法律责任。如有损坏丢失,照价赔偿(注:每个穴盘单价为2.15元)。12、以上番茄苗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付款时甲方不提供发票,如提供发票则税款由乙方承担。13、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因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当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原告的代表谢**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22000元。2015年5月7日至13日,原告向被告供番茄苗8180盘,计985900株。被告垫付拉秧苗的运费8386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番茄苗款未果,遂诉至该院。

庭审中,被告提供2015年11月11日由博乐市**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移栽的番茄苗整体发黄,叶边缘发焦,有疫病病斑,个别苗有病毒病症状,长相较弱。原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博乐市**展服务中心不能证明被告移栽番茄苗的情况与原告供苗有关。被告还提供达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时供苗,供苗品种不一,导致番茄收获时产量降低。原告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村委会不是有认定资质的机构,不能证明上述问题。被告还提供金番8号宣传单、新疆中基**责任公司原料科邓*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及番茄收购过磅单8张、收购番茄合同一份、番茄苗照片12张,证明原告宣传金番8号亩产为6000kg至7000kg,但提供给被告的不是金番8号,苗子弱,出现死苗,交售番茄为2701.11吨,单价为430元,没有达到预计产量,被告要求原告赔偿82560元。原告认为宣传单不是其提供,且给被告供苗时已说明不是金番8号,被告已签收认可,交售过磅单不能证明被告将全部番茄均交往新疆中基**责任公司,原告对邓*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称移栽后原告的工作人员说穴盘不要了,现穴盘还在,被告同意原告拉走穴盘。原告认为穴盘损坏才不要的,要求被告按约定赔偿穴盘损失。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福**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订购金番8号番茄苗6336盘、770000株,每株0.093元;原告将苗送到被告处,被告种植后将装番茄苗的穴盘返还原告,如损坏、丢失按每个2.15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番茄苗985900株、穴盘8180个,被告接收后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2000元,替原告垫付运费7820元,尚欠原告番茄苗款61868.7元,穴盘8180个未返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番茄苗款61868.7元;2、被告赔偿原告穴盘损失17587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46.71元(61868.7元5%÷12个月6个月,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提供的番茄苗不符合约定。按照约定,穴盘应当由原告自行收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穴盘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反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番茄穴盘育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培育的品种为金番8号番茄苗,用于被告220亩的种植,供货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至1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违约:1、未按供货时间供货,实际供货时间为2015年5月12至13日,耽误栽种农时。2、未按订购品种供货,实际供货品种为无代号、无名称番茄苗,播种后严重减产,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3、被告将番茄苗栽种到大田10天后,番茄苗不断出现茎部干枯,叶片发黄,大面积死亡,导致欠收。现被告要求法院合并审理,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损失82560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福**公司针对被告王**的反诉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九条约定,装车、签字即视为合格。被告已签字,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番茄苗合格。2、供苗时间需要综合各种情况,原告给被告供苗的时间符合番茄苗的成长时间。3、原告所供番茄苗品种均经被告确认,被告也认可。4、被告减产的原因很多,如天气、管理、土地、墒情等综合因素造成,不能将减产的责任归于原告,按照约定,责任认定应当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有认定资质的机构认定。综上,原告不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番茄苗款;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番茄穴盘育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虽然双方在育苗协议中约定供应番茄苗品种为金番8号,但协议第9条同时约定”出棚标准以乙方在育苗地点装车签字后即视为秧苗合格”。故原告供苗品种、数量、质量、时间均应以装车签字为准,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并给原告出具收条即视为其对原告所供番茄苗品种、数量、时间及质量的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博乐市**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达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宣传单、番茄收购过磅单等均不能证明其种植番茄产量没有达到预期与原告所供番茄苗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院对被告所作原告供应的番茄苗品种、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苗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剩余苗款。经庭审调查,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苗8180盘,计985900株,按每株0.093元计算,减去被告预付22000元苗款和垫付的8360元运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番茄苗款61328.70元,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番茄苗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穴盘损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需保证6月30日以前,必须完好、如数将空穴盘收集、存放、整理好,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审理中,原告始终未说明其指定的穴盘存放点在何处,其指示不明,造成被告无法履行该项义务,且双方约定赔偿穴盘损失的前提是穴盘损坏,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穴盘尚在,同意原告拉走,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穴盘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加工番茄穴盘育苗协议》中约定”甲方供苗乙方移栽之后,发生大面积死亡,如不属甲方责任,甲方不予赔偿,如属甲方责任,甲方负责赔偿,责任认定方式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有认定资质的机构认定。”本案被告提供的博乐市**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达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移栽原告的番茄苗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番茄收获时产量降低。但上述单位均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有认定资质的机构,且其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实被告移栽原告提供的番茄苗后出现了双方约定的责任属于原告的赔偿情形,亦未证明其损失与原告供苗的直接关系。故该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剩余番茄苗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对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具体约定,故应按照约定付款时间届满时即提苗前(2015年5月13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支付原告石河子**技有限公司番茄苗款61328.70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石河子开**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533.21元(61328.70元5%÷12个月6个月,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

上述两项合计62861.91元,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开**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开**技有限公司

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要求原告石河子**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4元、诉讼保全费574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48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石河子**技有限公司自负453元,被告王**负担2035元,被告王**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技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932元(被告已预付),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且程序违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五张出库单,质证意见是对三份出库单认可,但对0000472号、0000473号出库单提出不是上诉人本人书写。经原审法官询问,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称不是他经手,回去核查,如不是上诉人所签,对这两份出库单,被上诉人撤销对上诉人的主张,法庭当庭准许。但原审对此却并未核查,直接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以及其它的司法救济权,如上诉人要求对署名作司法鉴定的权利。二、加工番茄穴盘育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逾期支付番茄苗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对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行为的处理应依约定,原审判决利息无依据。三、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供番茄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针对上诉人的反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在原审表示:84号大棚金番8号育苗出问题了,是从沙湾调的JHl06号番茄苗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依法改判减去上诉人未签字出库单所载27983.7元的苗款,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利息的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反诉请求。

被上**技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对2015年5月7日的出库单不认可签名,但认可收到了番茄苗。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审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一、上诉人在原审中委托新疆**事务所的夏**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上诉人王**的出库单五份,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2015年5月7日的两张出库单,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但苗收到了,对其余三张出库单认可。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原审笔录记录有误。

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人杨的证言,该证人证明,2015年5月7日,他找了三个车的驾驶员,将番茄苗送到上诉人的地里。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番茄苗款61328.7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533.21元;二、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番茄穴盘育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番茄苗出库单五张,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三张出库单认可,对其余两张出库单虽不认可其签字,但表示其收到了番茄苗。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庭,且委托了律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笔录上签字,视为其对原审笔录的认可。上诉人称原审笔录有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据此计算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番茄苗款的数额为61328.70元正确。根据合同约定,番茄苗款必须在提苗前全部付清。上诉人未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番茄苗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称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供应番茄苗的品种为金番8号,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供应番茄苗。根据协议第9条的约定,番茄苗出棚标准以上诉人在育苗地点装车签字后视为合格,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供应的番茄苗均予以签收,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供番茄苗品种、质量、数量的认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博乐市**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达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上述单位并不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供番茄苗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的番茄收购过磅单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违约,其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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