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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疆方**有限公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黄**、新疆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同,被告黄**、被告方**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黄**向我方借款15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同时被告方**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8月5日,双方及担保方签订确认书一份,确定二被告至今尚欠我方借款本金1550万元,借款利息800万元。对上述借款本息,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黄**返还借款1550万元;二、判令被告黄**支付借款利息800万元;三、判令被告方**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对于借款1550万元的事实我认可,但是已经将借款连本带息全部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方**司答辩称,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已经将借款全部还清。原告张*与被告黄**的确认书是2015年8月才签订的,我公司认为,在2015年8月之前的借款我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我公司认为借款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26日借据一份、收据一份、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张*委托案外人王*给被告黄**借款300万元,其中通过中**银行打款289.5万元,给付现金10.5万元的事实。

2、2012年2月14日借据一份、收据一份、中**行客户回单二份,拟证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张*给被告黄**借款150万元,其中原告张*通过中**行向被告黄**分别打款28.35万元和116.4万元,给付现金5.25万元的事实。

3、2012年2月15日借据一份、收据一份、中**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张*给被告黄**借款50万元,其中通过中**行向被告黄**打款48.25万元,给付现金1.75万元的事实。

4、2012年3月13日借据一份、收据一份、中**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张*给被告黄**借款350万元,其中通过中**行向被告黄**打款337.75万元,给付现金12.25万元的事实。

5、2012年5月31日借据一份、收据一份、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张*给被告黄**借款200万元,其中通过中**行向被**公司打款197万元,给付黄**现金7万元的事实。

6、2012年8月30日借据一份、中**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张*给被告黄**借款200万元,由原告张*通过中**行向被告黄**打款的事实。

7、2012年10月25日借据一份、中**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张*给被告黄**借款100万元,由原告张*通过中**行向被告黄**打款100万元的事实。

8、2014年5月7日借据一份、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7日,原告张*给被告黄**借款200万元,由原告张*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黄**打款200万元的事实。

9、2014年5月6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黄**认可其截至2014年5月6日,共向被告张*借款1550万元,被告方**司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10、2014年6月24日还款计划表一份、2015年1月17日欠款情况明细两份、2015年8月5日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对其借款本金1550万元事实予以确认,其中前七笔借款利率为月息3.5%,2014年5月7日的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被告方**司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11、2012年1月12日中**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张*曾向被告黄**打款260.55万元,该款项与被告黄**2012年3月12日向张*还款的250万元相对应,双方已经结清,原告张*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笔欠款。

12、2012年3月23日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2012年3月23日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2013年3月22日《黄**借款明细表》一份、马**证人证言,拟证明案外人马**曾受原告张*指派向被告黄**打款142.5万元,原告张*在同一天也向被告黄**打款47.5万元。这两笔借款组成一笔200万元的借款(其中10万元利息预先扣除),于2013年2月23日向被告黄**给付,该款项与被告黄**2014年1月16日、17日通过王*向张*还款的200万元相对应,双方已经结清,原告张*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笔欠款。

13、2012年2月14日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马**曾于2012年2月14日向被告黄**打款200万元,该笔借款与被告2011年11月29日的199.4万元相对应,双方已经结清,原告张*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笔欠款。

14、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1年8月26日证人王*向被告黄**账户转账的289.5万元是受原告张*委托转账的,实际向被告黄**借款的债权人是原告张*。

被告黄**、方**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1-9、14没有异议,认可被告黄**向原告张*借款1550万元。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黄**向原告张*出具的,但被告黄**已经向原告张*归还了部分欠款。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黄**认为证据11中的收款账户不是自己的,自己没有收到这笔款项。对证据12、1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证明案外人马**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已经与马**另外结算过了,与本案无关。

被告黄**、方**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27日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9万元的事实。

2、2011年7月27日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9万元的事实。

3、2011年9月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4万元的事实。

4、2011年9月26日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0.5万元的事实。

5、2011年10月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0.5万元的事实。

6、2011年11月21日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4万元的事实。

7、2012年2月1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4万元的事实。

8、2012年2月13日中**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偿还原告张*9.45万元的事实。

9、2012年2月26日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3.5万元的事实。

10、2012年2月26日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0.5万元的事实。

11、2012年3月12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20万元的事实。

12、2012年3月13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7万元的事实。

13、2012年3月26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4万元的事实。

14、2012年4月13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4万元的事实。

15、2012年4月14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5.25万元的事实。

16、2012年4月27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4万元的事实。

17、2012年5月14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9.25万元的事实。

18、2012年5月28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4万元的事实。

19、2012年6月13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9.25万元的事实。

20、2012年7月13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9.25万元的事实。

21、2012年7月30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20万元的事实。

22、2012年7月31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7万元的事实。

23、2012年8月14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6.25万元的事实。

24、2012年8月23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0万元的事实。

25、2012年8月27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4万元的事实。

26、2012年8月30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0万元的事实。

27、2012年8月30日新**银行营业部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4万元的事实。

28、2012年9月13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7.25万元的事实。

29、2012年9月21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0万元的事实。

30、2012年9月27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28万元的事实。

31、2012年10月24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43.25万元的事实。

32、2012年11月2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2万元的事实。

33、2012年11月6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2万元的事实。

34、2012年11月13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9.25万元的事实。

35、2012年11月23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0万元的事实。

36、2012年11月26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4万元的事实。

37、2012年11月30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4万元的事实。

38、2012年12月13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9.25万元的事实。

39、2012年12月29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20万元的事实。

40、2012年12月31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8万元的事实。

41、2013年1月30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40万元的事实。

42、2013年2月8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27.25万元的事实。

43、2013年2月28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9.25万元的事实。

44、2013年3月4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28万元的事实。

45、2013年4月10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57.25万元的事实。

46、2013年4月27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30万元的事实。

47、2013年5月20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20万元的事实。

48、2013年7月16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50万元的事实。

49、2013年8月23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40万元的事实。

50、2013年9月13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20万元的事实。

51、2013年9月24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60万元的事实。

52、2013年11月5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00万元的事实。

53、2014年1月7日上海**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用被告方**司账户向原告张*偿还100万元的事实。

54、2014年1月10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65.25万元的事实。

55、2014年1月16日上海**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用被告方**司账户通过王*向原告张*偿还150万元的事实。

56、2014年1月17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50万元的事实。

57、2014年3月18日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50万元的事实。

58、2014年5月7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10万元的事实。

59、2014年8月13日中**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业务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通过王*偿还原告张*10万元的事实。

60、2014年10月3日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用被告方**司账户通过王*向原告张*偿还20万元的事实。

61、2011年11月29日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2013年8月15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2013年9月24日中**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经与案外人马**就双方借款结算完毕,继而证明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7日的两笔共计200万元的还款不是还给马**,而是向原告张*的还款。

62、2012年3月12日中**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已向原告张*偿还250万元的事实。

63、2012年5月31日中**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已向原告张*偿还193万元的事实。

原告张*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54、57-60认可。对证据1、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这两组证据证明的还款时间在原告张*起诉的借款时间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5、56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这两组证据证明偿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被告黄*方向案外人马**偿还其于2012年3月23日借款200万元的。对证据61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黄*方已经与案外人马**就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结算完毕。对证据62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的这笔借款双方已经结算,原告张*在本次诉讼中并未包含该笔借款。证据63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张*所提交的证据1-9、14,被告黄**、方**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实际欠付数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对证据11,被告黄**认为收款账户的账号不是其本人的,但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上的户名显示是“黄**”,则应当由被告黄**向法庭举证证明该收款账号并非其本人所有,但被告黄**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对证据12中的银行交易明细和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4、57-60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2原告张*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两份证据证明的还款时间早于原告本案诉讼的借款时间,因此对于被告黄**出示的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5、56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1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2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3为复印件,且该证据的付款人为张*,不能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张*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的综合分析,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2011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被告黄**曾多次向原告张*借款。2011年8月26日,原告张*委托案外人王*通过中**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黄**289.5万元,给付现金10.5万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张*通过中**行转账借款给被告黄**144.75万元,给付现金5.25万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张*通过中**行转账借款给被告黄**48.25万元,给付现金1.75万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张*通过中**行转账借款给被告黄**337.75万元,给付现金12.25万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张*通过中**行转账借款给被告黄**197万元,给付现金7万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张*通过中**行转账借款给被告黄**200万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张*通过中**行转账借款给被告黄**100万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张*通过中**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黄**200万元。2015年8月5日,原告张*与被告黄**、方**司签订《确认书》一份,载明“乙方(黄**)2011年8月26日起向甲方(张*)借款本金累计人民币1550万元整(壹仟伍佰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总计为992万元整,期间乙方(黄**)支付了192万元整利息,至今尚欠本息2350万元整。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新疆方**有限公司。……”以上借款均由被告黄**向原告张*出具《借据》并签字按指印,被告方**司在“担保人”处盖章。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7日,原告张*共向被告黄**借出本金1550万元。其中,2014年5月7日的2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其他七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5%。借款后,被告黄**曾向原告张*偿还部分款项。

另,在庭审中,原告张*认可被告黄*方向案外人王*偿还款项等同于向原告张*偿还。被告黄*方也认可原告张*向被告方**司的转款等同于向被告黄*方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黄*方向原告张*借款以及借款之后向原告张*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一、关于被告黄**已付款数额的问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对账后双方认可从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被告黄**出示的60张银行凭证合计向原告张*偿还款项1591.7万元。

对于以上已付款,各方当事人对以下几笔款项有争议:

(一)被告黄**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27日两笔还款共计18万元产生于本案原告张*向被告黄**主张的借款之前,可以认定为并非偿还本案的欠款,应从被告黄**主张的还款总额中扣除。

(二)对于2014年1月16日、17日两笔共计200万元的还款,被告黄**认为该200万元是偿还原告所诉的款项,而原告认为是向案外人马**偿还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张*出示了2012年3月23日马**与原告张*向被告黄**打款190万元的银行凭证、马**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这两笔款项相对应。被告黄**辩称其已经还清了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并出示2011年11月29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24日银行打款凭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黄**举证的还款时间2011年11月29日的还款在借款时间之前,2013年的还款数额与借款数额不符,无法证明其已经与案外人马**结算完毕。故,对原告张*认为该200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张*和被告黄**对于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陈述一致,均认可该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19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故,该笔借款本息总额为396.78万元【190万元+190万元×21个月×5%+190万元×23天×(5%÷30天)】,应从本案被告黄**的还款中扣除。由于该笔借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因此该笔借款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数额,被告黄**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作处理。

(三)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对账后,被告黄**出示的2012年3月12日250万元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原告张*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张*认为该笔还款是偿还与本案无关的2012年1月12日的借款,且出示了相应的打款凭证。虽然被告黄**辩称2012年1月12日银行凭证上收款的账号并非自己的,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故对被告黄**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提交的2012年1月12日的银行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且该笔款项并未包含在其起诉的还款数额之内,被告黄**对于该笔款项亦未提出合理的反驳意见,因此,对于被告黄**辩称其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张*还款25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中,被告黄*方向原告张*已还款总额应为1176.92万元(1591.7万元-18万元-396.78万元)。

二、关于被告黄**已付款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被告黄**共向原告张*借款1550万元,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黄**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被告黄**已向原告张*偿付利息应为1265.05万元【300万元×3年1个月零7天(2011年8月26日-2014年10月3日)×36%/年+150万元×2年7个月零19天(2012年2月14日-2014年10月3日)×36%/年+50万元×2年7个月零18天(2012年2月15日-2014年10月3日)×36%/年+350万元×2年6个月零20天(2012年3月13日-2014年10月3日)×36%/年+200万元×2年4个月零3天(2012年5月31日-2014年10月3日)×36%/年+200万元×2年1个月零3天(2012年8月30日-2014年10月3日)×36%/年+100万元×1年11个月零8天(2012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3日)×36%/年+200万元×4个月零26天(2014年5月7日-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4日起,被告黄**再未向原告张*还款,至2015年8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黄**还应向原告张*偿还利息325.42万元(1550万元×10个月零23天(2014年10月4日-2015年8月27日)×4.875‰/月×4倍】。

综上,被告黄**应向原告张*给付借款利息共计1590.47万元(1265.05万元+325.42万元)综合原、被告举证情况,本案中被告黄**已偿还原告张*1176.92万元,给付金额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被告黄**已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利息。

三、关于被告方**司是否对本案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已经确认原告张*与被告黄**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方**司亦对其在原告张*出示的证据1-8中的借据、2014年5月6日的借据和2015年8月5日的确认书上“担保人”处盖章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各方在借据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以自己的资产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被告方**司应当对本案被告黄**欠付原告张*的借款本金1550万元和利息413.55万元(1590.47万元-1176.92万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方**司辩称被告黄**已经还清所有欠款,且其只对2015年8月5日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原告张*借款1550万元;

二、被告黄**偿还原告张*借款利息413.55万元{[300万元×3年1个月零7天(2011年8月26日-2014年10月3日)×36%/年+150万元×2年7个月零19天(2012年2月14日-2014年10月3日)×36%/年+50万元×2年7个月零18天(2012年2月15日-2014年10月3日)×36%/年+350万元×2年6个月零20天(2012年3月13日-2014年10月3日)×36%/年+200万元×2年4个月零3天(2012年5月31日-2014年10月3日)×36%/年+200万元×2年1个月零3天(2012年8月30日-2014年10月3日)×36%/年+100万元×1年11个月零8天(2012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3日)×36%/年+200万元×4个月零26天(2014年5月7日-2014年10月3日)+1550万元×10个月零23天(2014年10月4日-2015年8月27日)×4.875‰/月×4倍]-1176.92万元};

三、被告新疆方**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被告黄**、新疆方**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款项合计1963.5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350万元,给付标的1963.55万元,占争议标的的83.56%,案件受理费159300元(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黄**、新疆方**有限公司负担83.56%,即133111.08元,由原告张*负担16.44%,即2618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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