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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铭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铭的委托代理人曾春勇,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5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203000元的宾馆客房用品,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口头承诺于同年10月份付清该款,但至约定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剩余欠款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3000元。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认可拖欠原告183000元的事实,但是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原告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83000元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尉犁县花儿快捷宾馆的经营者,2015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客房用品,共计203000元,后被告偿还20000元,余183000元未付,经原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客房用品,应对尚欠原告的183000元欠款,予以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袁**支付欠款18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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