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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新与李**、新疆华**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淡新诉被告李**、新疆华**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周**、张*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11月10日、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新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华**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淡新诉称,被告系库尔勒市华誉清水湾51号楼7单元401室房主,2014年12月未将该房多个窗户未关闭,导致卫生间排污管道被冻堵塞,楼上污水不能正常排放。被告楼上所有用户的污水从原告房屋华誉清水湾51号楼7单元501室房屋地漏、马桶处溢出,造成原告房屋被污水浸泡并结成冰渣,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4年7、8月份,被告经人介绍将库尔勒市华誉清水湾51号楼7单元401室房屋转让给他人,房子卖给谁被告记不清了,没有办理房产证。被告之前拿了房子钥匙,从没有进过房子。被告不是房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产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将库尔勒市华誉清水湾51号楼7单元401室交付被告李**,被告不是该房屋的使用人及管理人。被告李**房屋位于原告房屋楼下,污水从原告地漏、马桶溢出有悖常理。原告应对其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淡新购买了被告**产公司开发的库尔勒市华誉清水湾51号楼7单元501室房屋,后装修完毕。2014年12月23日11时20分许,原告淡新与巴州七**有限公司发现原告房屋已被污水夹杂冰渣浸泡,污水从卫生间地漏、马桶溢出。巴州七**有限公司查看华誉清水湾51号楼7单元401室房屋未装修,有多个窗户未关,卫生间下水管道被冰冻堵塞,造成楼上原告房屋被浸泡。2014年12月24日,巴州七**有限公司员工对华誉清水湾51号楼7单元401室房屋下水管道修理后,恢复了该单元卫生间的正常排污。2015年3月2日,库尔勒**湖社区出具《情况说明》,原告房屋被污水浸泡,社区调解干事与被告李**多次联系沟通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因浸泡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地暖配套设施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司鉴所司鉴字(2015)第24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鉴定费1.3万元。鉴定意见为,库尔勒市华誉清水湾51号楼7单元501室房屋的财产损失及修复费用为34773.04元(门、门套、护角,被水浸泡墙面,厨房,明暖安装,其他)。

另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产公司将库尔勒市华誉清水湾51号楼7单元401室房屋交付被告李**,该房屋至今登记在被告**产公司名下。2015年6月29日,本院组织南湖社区、巴州七**有限公司及原、被告到现场勘查,原告房屋铺设的地暖被冻裂注水后漏水。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情况说明》二份、销货凭证、信誉卡、入住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新司鉴所司鉴字(2015)第246号鉴定意见书》、收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原告淡新与被告李**,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被告李**对房屋管理不善,房屋卫生间下水管道被冰冻堵塞,致使污水从原告地漏及马桶溢出,原告房屋被浸泡。原告经济损失经评估为34773.04元,应由被告李**赔偿。原告房屋浸泡后污水结冰,为化冰购买六台电暖气支出2079元,应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李**辩称,事发时房屋已出售给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34773.04元包括壁挂炉维修费,原告不应再次主张。被告**产公司并非侵权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淡新损失36852.04元。

二、驳回原告淡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淡新负担1451.3元,由被告李**负担848.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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