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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梁**、梁**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吉*与被告梁**、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吉*委托代理人陈*、初采瑛及被告梁**、被告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梁**于2012年4月1日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补发抚恤金96308元没有分割,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之前因遗产及抚恤金分割产生纠纷起诉到法院,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原告按照45%的份额进行分割,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配巴**学校补发的梁**抚恤金中的43338.6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继承人梁**去世后补发抚恤金96308元是事实,但抚恤金不是遗产,请求法院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梁**生前所在单位巴**学校出具证明证实:根据组通字(2014)33号文件,我校追加梁**抚恤金96308元。原、被告均是被继承人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曾就被继承人梁**的遗产分割一事起诉被告,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2)库民初字2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终字10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认为原告和被继承人梁**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45%的遗产。两被告共同继承55%的遗产。原、被告之间对如何分割追加的抚恤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学校证明、(2012)库民初字2247号、(2012)巴*终字104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带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抚恤金的分配按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分配的份额应当均等。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原告和被继承人梁**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原告要求参照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按原告继承遗产的份额分得45%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应分得抚恤金96308元的45%为43338.6元,两被告各分得27.5%为264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于吉*分得追加梁**抚恤金43338.6元,被告梁**、梁**各分得26485元。

本案受理费441.73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14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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