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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天**新疆分公司与安徽省**程有限公司、新疆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司)、被上诉人西安天**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青**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天幕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3日,新疆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房产)与鑫**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鑫**司承建天新房产开发的青格达花园(青湖铭城)住宅区工程三标段工程。2013年7月3日,鑫**司五家渠项目部与天幕分公司签订外装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鑫**司将五家渠青格达湖花园集贸市场幕墙工程、塑钢窗工程及隔热断桥门窗工程分包给天幕分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期30天。破碎幕墙每平方米1100元,面积暂定为223㎡,塑钢窗每平方米406元,面积暂定为135㎡,隔热断桥门每平方米730元,面积暂定316㎡。合同总价暂定为530790元。结算价按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为准。双方如有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一定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天幕分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时完成了施工。2014年5月13日,鑫**司五家渠项目部负责人陈**向天幕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有天幕分公司郭**安装五家渠青湖铭城集贸市场玻璃幕墙款为743160元,已付400000元,余款343160元。”2015年7月30日,鑫**司新疆负责人宣**在证明上签名及注明:“鑫**司对五家渠青湖铭城集贸市场由陈**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确认属实。”并加盖了鑫**司的公章。之后,鑫**司向天幕分公司又支付了126969.20元,尚欠21619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幕分公司与鑫峰**项目部签订的外装工程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天幕分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经结算,鑫峰**项目部仍欠天幕分公司216190.80元未付,鑫峰**项目部系鑫**司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承揽民事责任的资格,其责任应当由鑫**司承担,而且鑫**司在结算证明上盖章确认欠款属实,故对天幕公司要求鑫**司支付工程款21619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青**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天幕分公司及鑫**司之间均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本的民事责任。鑫**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天幕公司工程款,鑫**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天幕公司要求鑫**司承担利息损失11277.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视为没有违约金的约定,而且天幕分公司也已要求鑫**司承担利息损失,对天幕分公司要求鑫**司承担违约金73504.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司辩称与天幕分公司及鑫**司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要求青**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予以采纳。鑫**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天幕分公司工程款216190.80元、逾期利息11277.46元,合计227468.26元;二、青**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天幕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7元,邮寄送达费246.40元,合计3153.40元,由天幕分公司负责770.10元,鑫**司负担2383.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鑫**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管辖错误。应将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移送安徽**民法院管辖;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撤销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的判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天幕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天幕分公司系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其对于受诉法院有首选权,其已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要求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异议应依法予以驳回;且上诉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审查。故对上诉人主张管辖错误的意见,本院已当庭予以驳回。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基于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安徽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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