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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与被告向*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与被告向*及委托代理人兰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4日由沙**院调解离婚。双方在2015年11月11日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真实存在,情况属实,合法有效,双方意见完全表达。现因被告不履行双方协议书内容,产生合同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款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丽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但未到民政局或法院办理离婚,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我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主张的协议书中的财产没有一项是双方共同财产的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与被告向*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1日,原告程**与被告向*签订一份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人:甲方:程**,乙方:向*。双方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协商分割如下:一、双方共出资购乌鲁木齐市属统建房26号楼单1单元2001室,房子归向*所用,其中男方程**在2013年支付房款一十六万元。由向*支付程**一十六万元。二、在装修通嘉世纪城房屋时,程**出资装修费一十万元,由向*支付给程**一十万元装修费。三、上述装修费一十万元和购房款一十六万元两项共计二十六万元,由向*支付给程**。双方约定在2015年11月11日支付六万元,2016年6月11日支付六万元,2017年6月11日支付七万元,2018年6月11日支付七万元,在未付清之前程**拥有住宅的使用权与出卖权。四、双方婚前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五、程**付给向*四万元现金,以及支付向*子女上学二万元,儿子结婚一万元,如二十六万元款项不按时归还时,有权追回,二十六万元支付完毕后,本协议自行终止。六、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2016年1月14日,原告程**与被告向*在乌鲁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

上述事实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2016)新0103民初438号民事调解书、银行明细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只有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才能生效。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即以离婚为生效条件,若离婚,协议内容生效;若未离婚,条件不成就,协议不能生效。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就其财产所作的自主处分,只要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将各自内心真实意思充分表达于外,意思表示完整而真实即可。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向其支付协议款。经查实,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署姓名;本院庭审时,双方对本人签字均予以确认。但被告抗辩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条解释的成就条件为,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1月11日签订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于2016年1月14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离婚。同时,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并非离婚诉讼。因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情形并不适用于被告所依据的法律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于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提出其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因其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脑梗塞等疾病刚出院,在头痛迷糊伤心的情况下签写的协议书,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被告提供一份出院证予以佐证。经查,该出院证反映被告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出院情况为患者诉一般情况良好,无明显不适主诉。治疗效果为好转。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在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受到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对于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在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即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共出资购乌鲁木齐市属统建房26号楼1单元2001室,房子归被告所用,由被告支付原告16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通嘉世纪城房屋装修费10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260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在2015年11月11日支付60000元,2016年6月11日支付60000元,2017年6月11日支付70000元,2018年6月11日支付70000元。该协议还约定原告付给被告40000元现金,以及支付被告子女上学20000元,儿子结婚10000元,如260000元款项不按时归还时,有权追回。故原告依照上述约定,在主张被告支付其260000元款项之外又主张被告支付其上述的7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就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都应接受并承担协议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均应遵守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因此,按照该协议约定,除第一笔被告应给付原告的60000元之外,其他三笔款项均未到履行给付期限。至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60000元,其余2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同时,对于另外70000元的款项,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如260000元款项不按时归还时,有权追回。鉴于被告应给付的其他三笔款项均未到履行给付期限,全部违约事实是否存在,尚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现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此70000元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支付其房款160000元以及通嘉世纪城房屋装修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支付原告程*远房款160000元以及通嘉世纪城房屋装修费100000元,共计260000元;(被告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远60000元;被告向*于2016年6月11日向原告程*远支付60000元,被告向*于2017年6月11日向原告程*远支付70000元,被告向*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程*远支付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30000元,给付标的260000元,占诉讼标的79%。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3125元,其余3125元,由原告负担21%即656.25元,被告负担79%即2468.75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履行。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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