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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纪盛业、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纪盛业、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纪盛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270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剩余250000元未偿还,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0日利息9541.67元(250000元×6%/年×7个月19天);2、本案诉讼费与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纪盛业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后偿还过20000元,还欠2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有异议,我记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我和被告王**是夫妻,被告王**也在欠条上签字了。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纪盛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2年8月31日归还。2015年4月27日,因上述借款未偿还,原告与被告纪盛业、王**协商后,将上述借款利息计入欠款本金,并由被告纪盛业、王**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张**人民币270000元整(贰拾柒万元整),到2015年6月30日还款。约定借款偿还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纪盛业、王**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270000元的欠条,系原告与被告纪盛业、王**对双方2012年7月1日借条内容的变更,被告纪盛业、王**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付余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按6%的年息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0日主张的利息9541.67元,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9541.67元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盛业、王**偿还原告张**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纪盛业、王**支付原告张**利息9541.67。

本案件受理费5193.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96.56元,由被告纪盛业、王**负担,退还原告2596.57元,保全费1817.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纪盛业、王**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纪盛业、王**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纪盛业、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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