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与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琼诉被告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琼及委托代理人包可迹、被告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琼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每个月700元,至今被告也未归还。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来被告归还了15000元,下欠5000元未归还。两次共计75000元未归还。原告因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5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胥*凯辩称,在原告申**处尚欠欠款75000元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70000元的利息为10700元也没有异议,但对5000元的利息计算过高不同意。原告申**也向我借款4300元,我要求从以上借款中予以抵扣。对于诉讼费用我只同意承担一半,因为我之前向原告还过钱,但原告不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胥**向原告申**借款70000元,被告胥**向原告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每月7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胥**向原告申**借款2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15000元,尚欠5000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8月2日,原告申**向被告胥**借款4300元,原告申**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胥**要求该笔借款从原告申**的借款数额中予以抵扣,原告申**同意抵扣。

另查明,原告申**放弃对借款5000元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申**向被告胥**借款,被告胥**出具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申**已向被告胥**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胥**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10700元的计算方法系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申**要求被告胥**支付借款75000元及利息10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胥**要求抵扣原告申**向其借款4300元,原告申**也同意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胥**应向原告申**支付借款70700及利息10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胥*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借款81400元。(其中借款本金70700元,利息10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25元,由原告申**承担57.89元,被告胥**承担92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